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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州市亚细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亚细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甲,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又名牛某河),男。

上诉人林州市亚细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亚细亚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亚细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牛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2008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月12月19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亚细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亚细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甲、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及说明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某某于1996年7月18日调入林州亚细亚公司工作,林州亚细亚公司给牛某某工资定为每月800元,年终奖金补助2万元。牛某某上班除第一个月按调入工资发放外,截止到1998年7月,均按每月650元给予牛某某工资,奖金补助分文未给付。1998年7月16日牛某某又调入林州亚细亚公司设备处工作,林州亚细亚公司给牛某某每月工资定为650元,补助600元,而牛某某实际每月只领取325元,补助至今分文未领取。另查明,牛某某因索要其在亚细亚商场2001年工资、奖金,于2006年8月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下欠的工资、资金及补助至2000年12月份并加倍支付应付工资6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应在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向劳动者加倍赔偿,本院酌情决定赔偿金的比例为60%。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及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亚细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1996年7月份至1998年7月份的工资3450元、奖金x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1998年8月份至2000年12月份的工资9425元,补助x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未履行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拖欠原告工资x元×60%的赔偿金77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1元,原告负担2121元,被告负担2200元。

林州亚细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牛某某在亚细亚公司筹建之初只是一个临时人员,根本不是正式员工,不存在固定工资及奖金的基本事实;2、牛某某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明公司应给付其工资及奖金的证据一、二,完全是盗印伪造亚细亚公司与林州市政府签订的公证书中的公司公章及签名,不应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3、该案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牛某某依靠上访及制造伪证就能胜诉,使亚细亚公司感到十分疑惑;无理上访反倒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不上访、不胡闹、不弄点大事,问题就得不到合法、合理的解决。这对于亚细亚公司一直靠相信法律、依靠法律伸张公平、正义感到无所适从,到头来遭受损失的竟然是奉公守法的民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被林州亚细亚公司聘请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且牛某某出具有林州亚细亚公司对其工资及补助的具体书面通知书,该通知书对其工资、补助及奖金约定明确。虽然林州亚细亚公司认为,该书面通知是牛某某利用其它印件盗用及伪造所致,但却针对该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举不出明确有力的证据加以支持。故原审在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无不妥之处。林州亚细亚公司因举不出明确有力的证据印证其诉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林州市亚细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颖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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