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新艺学院、被告洛阳新艺公司、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新艺学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贾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新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洛阳新艺学院、被告洛阳新艺公司、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川,被告新艺学院委托代理人刘某、贾某,被告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艺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艺学院是职业教学单位,拥有教职员工食堂。被告新艺学院负责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主管食堂,由张某乙的婆家叔叔高某润负责食堂的日常粮油食品等材料采购。2006年5月起,被告新艺学院从我商店购买粮油等食品,根据其食堂所需粮油品种、数量,被告新艺学院电话联系要货,由我送货到被告新艺学院食堂,被告新艺学院的食堂负责人高某润负责验收货物,结算成欠条款,留作日后还款凭证。前期向被告新艺学院送货,被告艺学院还能陆续支付货款,2007年起,被告新艺学院收到货后,不再支付货款。被告新艺学院于2007年11月30、2008年3月31日、4月3日、6月22日、7月31日对所收货物的货款,先后向我出具5张欠款条,欠款金额合计x.6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新艺学院向我支付货款x.2元,余欠货款x.4元至今未付。被告新艺学院提供的署名张某乙、高某润并盖有新艺公司印章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证;被告新艺公司在庭审后答应偿还我x元货款的调解意见,我不能接受。新艺学院食堂收货经手人高某润是被告李某某的丈夫。现诉请被告共同偿还我货款x.4元及利息、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艺学院辩称:原告起诉的名称不对,新艺学院不是法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新艺公司是法人。学院也无食堂;食堂是租赁给高某润的,由租赁方独自经营;学院未从原告处购买任何货物,高某润的欠条上无新艺学院盖章;房屋租赁合同是高某某代签的,新艺学院跟原告无债权债务纠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4年8月,我丈夫高某润经其侄子高某某介绍到新艺学院食堂打工,学院每月给高某润发工资、报销电话费。高某润主管食堂粮油采购,工作比较杂乱,什么都干,没有节假日和上下班时间。原告所送菜、粮油经食堂加工后卖给学生,食堂的收入由学院食堂负责人张某乙支配。被告新艺学院所说高某润租赁食堂一事与事实不符,高某润没有与新艺公司签过租赁合同,是给他们新艺学院打工。作为高某润的家属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2008年8月28日晚上,高某润在新艺学院食堂操作间突然晕倒,经食堂杨保国(厨师)等人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新艺学院与原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虽然欠条上签字是我丈夫高某润所签,但高某润只是经手人,不是债务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新艺公司称:落款为2005年12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高某润死后,高某润的侄子高某某替高某润在合同上签的名字,高某润生前签订的合同没有找到。新艺学院欠原告的部分货款x.4元,原告曾经到新艺学院催要过,高某某出面处理过。大家都是亲戚,我们替过世的叔叔高某润还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起,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新艺学院销售粮油等食品,被告新艺学院有教职员工食堂,与被告新艺公司一并为家族成员方式管理,即被告新艺学院注册负责人张某甲系新艺公司董事长张某乙的父亲,新艺学院食堂的日常粮油材料等食品采购由张某乙的婆家叔叔高某润负责。被告新艺学院根据其食堂所需粮油品种、数量,通知原告,原告将送货到被告新艺学院食堂,食堂负责人高某润负责验收货物,结算价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分期向原告偿还欠款。前期,被告新艺学院尚能陆续支付原告货款。自2007年起,被告新艺学院收到原告货物后,渐渐拖延支付货款。被告新艺学院于2007年11月30、2008年3月31日、4月3日、6月22日、7月31日对其先后五次所收原告货物的货款,出具五张欠款条,欠款金额合计x.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新艺学院偿还原告货款x.2元,余欠原告货款x.4元。2008年8月28日,高某润在被告新艺学院食堂发病于次日病故,原告间隔一段时间后,向被告新艺学院索要剩余欠款未获,导致本案纠纷。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新艺学院提供了落款为2005年12月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盖有被告新艺公司公章),并以新艺学院不是法人主体、隶属于新艺公司,学院食堂由高某润租赁经营为抗辩理由;原告当庭质异被告新艺学院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证,申请对合同中高某润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并申请追加新艺公司、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新艺公司应诉后,即承认落款为2005年12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人“高某润”三字不是高某润本人签名、合同是在高某润死后所签;提出偿还原告余欠款中的x元的调解意见,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新艺学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署名高某润三字的字迹、本案五张欠条署名高某润的字迹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序号x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的“高某润”字迹进行同一司法鉴定。金剑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中心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五张欠条中“高某润”的签名字迹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序号x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的“高某润”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二)2005年12月27日签约的出租方为新艺公司、承租方为高某润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页“高某润”的签名字迹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序号x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的“高某润”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另,被告新艺学院是一家民办中等学历教育单位,2005年6月经河南省教育厅颁发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学校名称为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2006年10月经洛阳市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学校名称为洛阳市新艺摄影中等职业学校。负责人均为张某甲,地址均为洛阳市X路X号。被告新艺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1日,系自然人股东张某乙、张某甲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摄影及摄像、装饰材料、工艺美术品、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经营期限至2016年7月6日。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女儿,被告李某某系张某乙的婆家婶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艺学院因买卖食品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依法确认有效。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艺学院拖欠原告食品价款不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新艺学院关于其食堂是高某润租赁经营、新艺学院不是法人单位,原告起诉主体不对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艺公司及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共同债务人,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款x.4元。

二、被告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欠款额x.4元计算,自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新艺学院承担。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某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