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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郑州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押金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543号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马某与被告郑州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名都大酒店美容美发厅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略)元,待正式营业后可以从定金中扣缴每月租金。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却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定金未某,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美容美发承包押金(略)元。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名都大酒店美容美发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的美容美发厅承包给原告,原告每月交纳承包金2000元,原告应交纳定金(略)元,待正式营业后,可从定金中扣缴每月租金,合同有效期为四年。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房屋,但是被告的酒店没有开业,原告也无法正常经营。2001年底,原、被告就退还定金一事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定金,至2003年1月28日止,被告陆续退还原告定金(略)元。余额5600元至今未某。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都大酒店美容美发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定金的数额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但是被告并未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在被告的酒店不能如期开业的情况发生后,原、被告就退还定金一事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定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定金56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晔

审判员赵瑞卿

审判员张卫青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危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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