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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生于1957年3月19日,(系被害人李×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3岁,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害人之弟)。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5月24日被抓获,5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光山县X街老电影院门前道路,将前方行人李×撞伤。李×经抢救无效于5月27日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了证人魏××、邱××、张×、刘××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中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逃逸,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电动三轮车,沿光山县X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正大街原电影院门前路段,将前方行人李×(男,52岁)撞伤,被告人冯某某发现李×倒地后停车下车观望一下,后又驾车逃跑,当其向北又行驶约二十多米后,被附近群众拦住并报警。被告人冯某富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次日被行政拘留。被害人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7日死亡。共花医疗费x.24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证明:2009年5月24日夜8时30分许,雨停后,我和丈夫李×到福家超市买东西。我丈夫由路东缓慢的往西北方过街道,我与他相离只有两步的距离。这时从南向北快速开过来一辆三轮车,车的正面撞上李×身体的左侧,把李×撞倒在地。随后那辆车的司机停下来看看,又上车准备走,我大喊“救命”,后来我邻居出来把那辆车拦住,并报警了。

2、证人魏××证明:2009年5月24日夜7点多我在正大街服装店玩。听到有人喊“撞人了”,我就跑出来,看到刘××将开电瓶车的男子拦截住了,这男子将我邻居李×撞了。后来我们报警并将李×抬上救护车。

3、证人邱××证明:2009年5月24日夜8点多,天下着雨,我在正大街电影院附近吃饭,突然听到一个女的喊“快来人啊,将李×撞了”,我赶紧往正大街跑,看见几个人由南向北追撵一辆电瓶车,我看到李×躺在正大街书店门前的路段中间。我就打电话报了警。那几个人将三轮车司机追了回来,有人问“你撞了人为什么跑”。

4、证人刘××证明:那天夜八点多,我听到有人喊“救命!李×被撞了”。我就跑出来,看见有人拦下了一辆电瓶三轮车,我就上前将驾驶员从车上抓下来控制住,随后我看见李×躺在正大街路中间,后来报警,驾驶员被带走了。

5、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5月24日夜8点多,我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正大街原电影院门口,天下着雨,我看见一个女的在路东边站着,一个男的站在路中间,因天下雨我看不清前方的情况,等我看见那站在路中间的男的时,我车左边车门已撞住那男的左侧,将那男的撞倒在地,我将车开到路东边停了,别人怕我跑拦住我。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还供述其将李×撞倒后还下车看看,后又上车,电瓶车又向前行驶约20米等事实。

6、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余义勇、文晓东出具了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说明等。

7、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分析认定,李×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光山县公安局出具了冯某某的户籍证明。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具了医疗费单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10、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害人系城镇居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肇事后没有逃逸,但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冯某某系肇事后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拦截后控制住,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但现有证据证实,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撞倒后,其下车后又上车驾驶三轮车向前行驶二十余米才被群众拦截抓获,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未能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尚能部分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应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被告人冯某某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x.24元;2、营养费4天×10元=40元;3、护理费4天×2人×50元=400元;4、交通费600元;5、误工费4天×67元=2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元=40元;7、专家会诊费800元;8、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9、丧葬费x元÷2=x元。合计x.2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共计x.24元(包括已付的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未执行的赔偿款x.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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