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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漯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止,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2月14日该投保车由柏东方驾驶,在甬余线由西向东行驶与施永根驾驶的人力小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永根当场死亡,乘车人杨娟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永根与柏东方承担事情的同等责任,2008年6月13日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8)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死者施永根赔偿x.85元,对杨娟娣赔偿x.15元,共计赔偿x元,原告承担保额免赔率10%即x元,被告应承担x元,两案诉讼费分别是409元和790元,被告总计理赔原告x元,2008年9月2日被告实际赔付原告x.65元,少赔偿x.32元,原告多次提出理赔,被告称省公司没批下来拒绝理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理赔款x.3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事实存在,但对死者赔偿金额少赔一年并没有不妥当,对伤者评残少算一个等级也符合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止,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2月14日6时许该投车在浙江余姚市与施永根驾驶的人力小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永根当场死亡,乘车人杨娟娣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3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8)余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本案被告自愿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死者及伤者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已理赔原告公路运输公司x.68元,剩余x.22元没有理赔,但称对死者应少算一年赔偿金,对伤者评残也应少算一个等级,原告称双方在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诉讼调解有关问题的协议中已确认所赔偿等级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以上事实有调解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赔款通知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豫x、豫x挂号普能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通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调解与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自愿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诉讼调解问题的协议一份,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在此协议中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理赔x.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理赔款x.2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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