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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被告人段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田某翠手中购买了一株古银杏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谭某丙、谭某甲等人将购买的这株银杏树采挖。后此树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采挖的这株树为银杏科的银杏,其树龄在116(±10)年范围内,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测算,被采伐的该株银杏树折活立木蓄积为3.507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活立木蓄积计算说明、检尺笔录、指认笔录;

2、证人谭某乙、田某某、谭某丙、谭某甲、谭某丁、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

2、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段某某采挖的银杏树予以追缴(已追缴)。

三、作案工具HS滑轮一个,斧头、锯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某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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