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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周某甲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6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何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曾锡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7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周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曾锡兰、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指定辩护人曾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30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伙同邱东(已判)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乘坐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到本市岳塘区下摄司南国村栗塘小区门口时,被告人周某甲亮出随身携带的砍刀,邱东用语言威胁,三人从被害人许某某身上抢走人民币300元。后抢得的300元被三人挥霍。

2010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邱东、赵某、周某甲、周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因唱歌买单的问题与被害人曹某产生矛盾,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邱东、赵某、周某甲、周某丙等在本市岳塘区X路口嘉华网吧,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其中赵某从被告人何某某手中接过砍刀,将被害人曹某砍伤,经鉴定受害人曹某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在抢劫、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分别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1、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没有使用暴力及语言威胁,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持凶器,被害人的损伤结果由其他人所致,其行为也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何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甲在抢劫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周某甲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杨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何某某的情况调查报告。

郑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30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伙同邱东(已判)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乘坐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到本市岳塘区下摄司南国村栗塘小区门口时,被告人周某甲亮出随身携带的砍刀,邱东用语言威胁,三人从被害人许某某身上抢走人民币300元。后抢得的300元被三人挥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的家属已各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损失300元,被害人许某某对两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0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伙同邱东(已判)乘坐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时,从被害人许某某身上抢走人民币300元;

3、同案人邱东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30日凌晨3时50分,其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乘坐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时,从被害人许某某身上抢走人民币300元的情况;

4、被害人许某某的收条及请求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了被害人的谅解;

5、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情况;

7、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户籍资料,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010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邱东、赵某、周某甲、周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因唱歌买单的问题与被害人曹某产生矛盾,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邱东、赵某、周某甲、周某丙等在本市岳塘区X路口嘉华网吧,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其中赵某从被告人何某某手中接过砍刀,将被害人曹某砍伤,经鉴定受害人曹某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损失3000元,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操湘2000元,两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同案人邱东、周某甲、赵某、周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邱东、赵某、周某甲、周某丙(均系未成年人)等在本市岳塘区X路口嘉华网吧,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其中赵某从被告人何某某手中接过砍刀,将被害人曹某砍伤的经过;

3、证人周某乙、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邱东、赵某、周某甲、周某丙(均系未成年人)等在本市岳塘区X路口嘉华网吧,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其中赵某将被害人曹某砍伤的经过;

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邱东、赵某、周某甲、周某丙(均系未成年人)等在本市岳塘区X路口嘉华网吧,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其中赵某将被害人曹某砍伤的经过;

5、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邱东已被判刑;

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7、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情况;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9、收条及请求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损失,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6岁时父母离异,其父亲在广东工作,何某某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至初一,初二时转学到广东与其父亲共同生活,但何某某不习惯其父亲的严格管教,便回到湘潭要求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读书,其母亲又安排其到北大青鸟读书,但其仍然只读了两个月不肯再读,此后一直在家玩耍,期间结交了一些不良朋友,导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周某甲父母在其10岁时离异,家境贫困,周某甲读到初中时因家庭发生变故,家境困难而退学,其随母亲共同生活,其母亲为了生计四处奔波,且文化程度较低,没有能力去教导其健康成长,加之被告人周某甲年龄小涉世不深,是非分辨能力不强,结交一些不良朋友,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与邱东一起共同谋划和实施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虽然没有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曹某,但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某甲、赵某、周某丙等人致伤被害人曹某某过程中,是起主要作用的,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均系离异家庭成长的未成年人,在其成长过程中,缺乏家庭健全的关爱和正常的管教,没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贪图享乐,不务正业,加之年龄小,是非分辨能力不强,直至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要求被告人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深刻吸取教训,珍惜时光,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两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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