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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雷管汽修”楼上)。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徐国华将其鄂x号车交给原告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徐国华无钱支付修理费,原告依法留置其车辆。后被告胡某某同意为其承担6900元修理费债务,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胡某某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巴东县山城汽车修配厂汽车修理费陆仟玖佰元(6900元),欠款人:胡某某,2010年2月5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某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2、被告立据的欠款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修理费6900元。

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三次支付,即2010年10月、11月、12月每月各支付2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经原告陈某同意,被告胡某某自愿为徐国华承担汽车修理费6900元,并当即给原告出具了6900元的欠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某及时支付汽车修理费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国华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经债权人即原告陈某同意,被告胡某某自愿为徐国华承担汽车修理费6900元,并当即给原告陈某出具了6900元欠条,由此表明徐国华对原告陈某所负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理应支付原告陈某修理费6900元,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汽车修理费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延龙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阳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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