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钱某某因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钱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又名于某),女,23岁

原告钱某某因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1日决定受理,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向被告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于某的名字找我推销减速机,逐渐就熟悉。2008年10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事后,我急需用钱,就让被告归还欠我的钱,被告多次推诿不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欠款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于某,我叫于某某,条不是我打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8年10月11日于某借条1份;内容:“借条,今借到钱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x),于某,08年10月X号”。证明于某某借钱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2009年1月24日,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于某某的笔录1份4页;内容:于某某回答,我还有一个名字叫于某,此询问笔录证明于某某在公安局承认于某和于某某同一人。

3、2009年2月17日,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于某某的笔录一份2页,此笔录证实这份笔录2页,于某某都是以于某的名字签的,于某某曾以于某的名字出现过,证明于某和于某某同属一人。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某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借条不是她打的,也没借过款,对第2、3份证据认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是诈骗案的笔录,对该案没经领导审批,该笔录无效。本院认为于某某虽在借条上书写于某,但于某某已在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中自认于某某和于某是同一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钱某某所提证据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于某某以于某为名,借原告现金x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x)于某,08年10月X号”。后经原告钱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以此条不是她所打的条为由,拒还原告款,属实。后有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证实,于某某和于某同属一人(有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借原告钱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于某某(于某)打的借款条及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韩瑞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