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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某、蔡某机械租赁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金安,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6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67年出生。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某力,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某、蔡某机械租赁费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蔡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发回重审。2008年5月20日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和张某、蔡某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16日二次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审查明,2003年8月至2005年2月,被告张某、蔡某合伙承包洛阳西南环六标段建设工程,又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某。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其中,2005年2月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提交X组证据支付自己的主张,第(1)组X张证明条和2张工时单,分别都由被告张某签名,计款x元。其中能够直接证明用刘某某机械设备应付款为x元。其余分别显示用肖某某、李某某、谢某甲等人机械设备计款x元。对上述8份被告张某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款均与刘某某结算清。并举出2005年2月7日由刘某某本人亲笔书写的“洛阳西南环六标工程款清”。以证实原告起诉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刘某某举出第(2)组证据为李某某、谢某乙、肖某某等人7张收据和2张流水帐,证实李某某等人是由刘某某组织给两被告干活,李某某等人不与两被告结帐而是由刘某某与他们结算。故两被告欠李某某等人机械租赁费也应付给原告刘某某。被告认可李某某等人系刘某某组织并由刘某某对其结算的事实。但不认可还欠李某某等人机械租赁费;并举出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刘某某借支现金流水帐,上面显示刘某某本人书写的6月16日肖某友挖机费全清。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及相关业务费双方已在2005年2月7日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刘某某认可被告张某所举两组证据,但认为其借支现金流水帐不能证明双方结帐。2005年2月7日的洛阳西南环六标工程款清,只表明土方工程款清,而不能证实上述机械租赁费被告已付。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机械租赁费不应包括在洛阳西南环六标工程款内。因刘某某所举的八张证明条是被告张某租赁刘某某的机械设备用于六标工程以外的生产上。故被告张某、蔡某二合伙人应承担使用刘某某机械给付租赁机械费的义务。原告诉请肖某某、李某某、谢某甲等人机械设备租赁费也应由被告向其支付的要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又没旁证,况且李某某等人均证实他们的机械费已结清,分别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给付。刘某某也未提供被告张某从其应得工程款内扣除上述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蔡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机械设备租赁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蔡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原审将上诉人刘某某起诉的机械租赁费x元,只判支持一半是错误的,应全额支付。(二)肖某某、李某某、谢某甲是上诉刘某某施工队的人员,由刘某某负责管理和结算;李某某等人不直接与被告张某结算,上诉人刘某某有提供的与李某某等人结算的凭据,法院核实的证据。(三)李某某、肖某某、谢某甲等人的款已结清,是刘某某与他们已结算,有他们向刘某某打的收款条据;虽然有时是张某付款,也是刘某某向张某打借条,张某才向李某某等人付款。如果是张某向李某某等人结算付款,为何李某某、肖某某、谢某甲等人给张某干活,张某签字认可的机械费条子仍在刘某某手里综上所述,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某某x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蔡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原判认定原告刘某某起诉的机械租赁费不应包括在洛阳西南环六标工程款内,是六标工程以外生产,判决上诉人张某、蔡某支付刘某某机械租赁费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张某与刘某某只有洛阳六标的合作,施工所需要机械,机械设备租赁费当然是工程款的一项;刘某某写工程款清,包含机械租赁费也已清。请二审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诉请上诉人张某、蔡某偿付欠其洛阳西南环六标土方工程之外临时叫用小活机械使用费7万余元,举证有上诉人张某签字核算的若干条据为证,原审予以确认,判决张某、蔡某连带偿付其机械设备使用费x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起诉上诉人张某、蔡某追要肖某某、李某某、谢某甲等人的机械使用费之事,因肖某某、李某某、谢某甲均称他们的机械使用费已结清,分别由刘某某和张某给付。原判认定刘某某未能提供张某从其应待工程款内扣除肖某某等人租赁费的事实,以其追要肖某某、李某某、谢某甲的机械使用费证据不足,且主体欠当;如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2250元,由上诉人张某、蔡某承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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