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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段某某、苏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抓获,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抓获,12月9日被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丁,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苏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苏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及辩护人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12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经预谋后,多次流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洋河乡等地,利用毒药、麻醉枪等工具盗窃当地群众的狗、羊等家畜,后将赃物卖给在信阳市新华大市场收购狗肉的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在明知所收的狗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为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等人提供“三步倒”毒药。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先后在被告人陈某丙处销赃共获利7000余元。2008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二人骑摩托车,携带麻醉枪及“三步倒”等工具,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民饲养的狗三条,在返回信阳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11月至12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乙经预谋后多次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及周边地区,利用毒药盗窃当地村民饲养的狗数条,后将所盗窃的狗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丙。提供了证人陈某戊、梅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帐本、物证照片,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陈某乙、苏某某、陈某丙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陈某乙、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只参与了2008年12月8日的盗窃,其他未参与。其辩护人陈某甲辩护意见提出:1、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涉案价值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所窃取赃物没有客观的价格评定;3、被告人冯某某与段某某多次盗窃狗,已作劳动教养处理,尚在劳动教养期间,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综上,应免除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仅参与了2008年12月8日的盗窃,其他未参与。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参与三次盗窃,偷了4条狗,价值400余元。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参与了四次盗窃,偷了5条狗,价值700余元。其辩护人吕某某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陈某乙盗窃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传染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意见。其辩护人陈某丁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陈某丙有立功表现,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至12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经预谋后多次流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洋河乡等地,利用毒药、麻醉枪等工具盗窃当地群众的狗、羊等家畜,后将狗卖给信阳市新华大市场收购狗肉的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在明知所购的狗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为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等人提供“三步倒”毒药,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先后在被告人陈某丙处销赃得款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戊、张某某证言证明,陈某丙店里卖过“三步倒”闹狗药,收过别人偷来的狗。

(2)物证帐本证明,陈某丙收购冯某某、段某某的狗。付款约7000余元。

(3)被告人冯某某2008年12月9日供述,12月4日我和段某骑摩托车在胡店乡X村那一片用麻醉枪打了两只羊,卖了320元。打了一条狗,32斤、4.4元/斤卖的,在张老二店里卖的,每人分了200元。在张老二店里买过“三步倒”药。2008年12月9日9时供述,前年秋年的一天上午,我和小根骑摩托车带“三步倒”到罗山县X乡偷狗时、小根被人抓住,我跑了。今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我和段某在肖王境内毒死一条花母狗,回来时被派出所抓住,关了27天后又放了回去。一个多月后,我又和段某出来偷狗,先后在龙井乡肖店大桥南边村部附近偷了两条狗,在龙井乡洪山水库上游偷了两条狗,龙井乡街南一个加油站东边山岗上偷了三条狗,彭家湾李岗寺苏某村西边偷了一条32斤的狗,在胡店白塘小学附近西边偷了三条狗,在胡湾水库下面偷了两只羊,在胡店街北边一个麦地里偷了两只小羊,在胡店洪山水库西北坡上偷了一只公羊,在甘岸高速桥附近偷了一条灰色哈巴狗,最后一次在洋河初中学校东路偷了一条黑狗,往北一点偷了一条黑色公狗,又到龙井附近一条石子路上偷了一条小母狗,当晚回来时被公安局抓住。偷的狗都卖到新华大市场张老二店铺里了,共卖了八千多元,我和段某平分。其他多次供述与段某合伙盗窃狗的事实。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从2008年8月份开始我和冯某安几乎每天都在平桥北边的龙井、九店、胡店、肖王这几个乡偷狗,每天都能偷到,都卖到新华市场张老二店里了。到9月份在肖王偷狗被派出所抓住,关了28天,宣布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一年。出来后,我俩还继续偷,最多一天偷七条狗,还有一、二条的情况,平均一天能偷三条狗,都卖给张老二,张老二的老婆先记帐,后结帐,我分了不到4000元钱。“三步倒”是从张老二店里买的,弓箭是我从外边邮寄的。

(5)被告人的陈某丙供述,收过冯某某、段某某偷的狗,价值5-6千元,并有记帐本;卖给二人“三步倒”药,活狗收购价6元/斤,死狗收购价4元/斤左右。当庭供述收过冯某某、段某某30-40条狗,有7000余元。

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辩称未参与上述指控盗狗的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实施数次盗狗行为,销赃行为有被告人陈某丙供述及帐本予以证实,均能相互印让,其二人辩称原供述系公安民警刑讯逼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2008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二人骑摩托车,携带麻醉枪及“三步倒”等工具,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民饲养的狗三条,在返回信阳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至12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乙经预谋后多次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等地,利用毒药盗窃当地村民饲养的狗4条,后将所盗窃的狗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在此期间,二名被告人还窜到驻马店平舆县等地盗窃狗数条,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2008年12月9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11月25日下午我和小根(陈某乙)在新华菜场张老二那里买了五颗“三步倒”药丸,到平舆县X村庄毒死一条黄狗,约20多斤,卖给张老二得107元,我俩平分。12月3日我俩采取同样方式到龙井乡毒死一条黄狗,卖给张老二得96元,平分。12月6日下午,我俩到胡店和洋河交界处毒死两条狗,约42斤多,卖了174余元,平分。当庭供述,去年10—12月份,我们在龙井洋河一带总共四次偷了4条狗,价值约200元。

(2)被告人陈某华供述,从2008年11月份到现在我伙同苏某某先后在驻马店平舆、信阳等地用“三步倒”毒药毒狗,偷了22只狗,在平舆和一个姓郭的同伙偷了十七只,卖1200多元,三人平分。12月6日下午我和苏某某在信阳银钱村偷了三只狗,一百余斤,卖340—350元,平分。2008年12月7日,我俩到龙井乡毒死一只黄色公狗,我自己吃了。12月8日下午,我俩在龙井毒死一条母狗,约27斤,卖了100余元,平分。11月29日我俩在龙井毒死三条狗,约80余斤,卖给张老二得340元,平分。

(3)被告人陈某丙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小安和小四(指段某某)合伙偷,到我店里去的多点,小根(指陈某乙)和一个黑脸(指苏某某)合伙偷,以前在驻马店偷,到信阳偷后到我店里卖过狗。当庭供述,收过他俩5条狗,付500—600元钱。

(4)被告人冯某某2008年12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供述,10多天前的一个早上在楚王城碰到小根,小根说他和老同(指苏某某)准备到北边去偷。

(5)信阳市平桥区大别山市场管理处证明,2008年市场的生狗价格为6元/斤左右。

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供述与其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同案犯陈某乙、陈某丙供述均不一致,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其盗窃狗的价值超过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陈某乙、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盗窃村民喂养的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与段某某共同预谋,作案时互相配合,共同销赃,平分赃款,均系主犯,应对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辩护人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共同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苏某某、陈某乙共同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冯某某、段某某刑期均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苏某某、陈某乙刑期均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陈某丙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审判员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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