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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郴州市房产局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郴州市木器厂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受聘于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2008年9月,被告贺某某要原告雷某某为市教育局位于苏仙区书香名园住宅工程找施工队。原告雷某某找到李友生,李友生愿意承包该工程,并口头委托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联系,并要原告告知贺某某的住址和联系电话。原告即领李友生到贺某某家里,当时李友生、被告贺某某、原告雷某某三人协定按工程造价约x元的2%收取中介佣金共计x元,佣金分成3份,被告贺某某分得2份,原告分得1份。因工程需要垫主体资金,李友生垫付不起,便找到陈运生合作,两人一起到贺某某家里将工程谈妥,贺某某领着李友生和陈运生以高亭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市教育局委托的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工后,李友生因资金不足,又找到凌振平合作,由凌振平主管施工。此时,被告贺某某私自向李友生、陈运生、凌振平非法索取2万多元中介费,贺某某并未将此事告知原告雷某某,原告雷某某得知后,在2009年春节前后这段期间曾多次就中介费一事与贺某某协商,要求贺某某按当时三人谈工程时所议定的来分中介佣金,贺某某不肯,妄图独吞中介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雷某某中介费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

1.被告贺某某的答辩状。拟证明施工队是原告雷某某介绍给被告贺某某认识。

2.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雷某某与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

证据2、3拟证明原告雷某某与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关系。

4.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聘书。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受聘于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5.雷某某经纪人证。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具有从事房地产业务的资质。

6.李友生、张思湖证明。拟证明工程是雷某某介绍给李友生等人的。

7.张思湖证明。拟证明施工队是雷某某找到的。

8.李友生证明。拟证明工程是原告雷某某经手办理的。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介绍施工队时,工程的要求是全额垫资,介绍的施工队搞不起,被告将这事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如要搞,要活动经费,但原告不愿出经费,并答复搞不起就算了。后来经过被告一人活动才促使事成,但这时工程是按部分垫资,原告没有理由来分费用。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无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5、6、7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贺某某要雷某某为市教育局位于苏仙区书香名园住宅工程找施工队。雷某某找到李友生,李友生愿意承包该工程,并找到陈运生合作,雷某某即领李友生到贺某某家里,当时李友生、被告贺某某和雷某某三人口头约定,如果工程项目能谈妥,则施工方要付给被告贺某某和雷某某工程总造价2%的信息费,信息费分3份,被告贺某某得2份,雷某某得1份,口头约定并未提到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雷某某也未表明受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工程需要主体全额垫资,李友生和陈运生当时认为做不起。为此,被告贺某某要求雷某某出部分费用再去协调该工程项目,雷某某没有答应被告贺某某的要求,后在被告贺某某的协调下,建设方同意主体工程部分垫资,被告贺某某领着李友生和陈运生以高亭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市教育局委托的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工后不久,李友生因资金不足,退出施工方,凌振平加入到工程施工方。从开工至今,施工方累计付给被告贺某某x元信息费,雷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多次找被告贺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按最初约定的来分信息费,被告贺某某认为最后工程项目谈妥是自己一个人努力协调的结果,与雷某某无关,不同意与雷某某分信息费。为此,原告以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义于2009年两次诉至本院,第一次,2010年3月17日,以原、被告自行达成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同年5月17日,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再次要求李友生、陈运生、凌振平一次性付给原告中介佣金x元,本院驳回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雷某某于同年8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中介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关系,《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从事房地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本案原、被告未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名义与李友生、陈运生、凌振平达成中介服务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以该口头协议取得的收入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该口头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原、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不能随意更改,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三)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3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陈思岑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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