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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信阳市荣基广场吴××的批发店,趁吴不备之机,将其办公桌上一台神舟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为40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8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信阳市四里棚菜市场一精品店内,趁店主刘××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刘××的报案陈某,证人于××、崔×证言,扣押、领取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和被告人陈某曾犯罪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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