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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声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某诉称: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经人介绍而结识的朋友。2008年10月18日和2008年11月7日,被告先后二次以为其儿子治病缺钱等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共计x元,并立下借据。一年多时间过去,被告仅归还9000元给原告,对其余的x元被告每次均以暂时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本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10月至11月我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连高利息一起共计x元,原告讲的x元不是事实,是假数。2008年10月18日我借原告x元并立下借条,后来我儿子神经病发作急用钱,我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时原告讲这钱是向别人借来的,挨要利息,并且要9000元利息,无法我也挨借了。借该3000元时,原告要把这3000元本金及利息与前面的x元借条写在一张借条上,总共也就是x元本息。当时原告数3000元给我后,我就走了,忘记把原来那张x元的借条带走。第二天去问原告要借条时他不给,讲丢垃圾桶去了。后来在2009年我已经还了9000元给原告,事实上我只欠原告x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告李某某2008年10月18日所立的借条1张;2、被告李某某2008年11月7日所立的借条1张。被告李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庭核实,原告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对本案全部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8日、2008年11月7日被告李某某为给儿子治病先后向原告麦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立下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仅偿还9000元,对其余尚欠的x元迟迟不予偿还。因多次追偿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麦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麦某某借款x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某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某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1025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以及申请不获批准又未在上述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声初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任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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