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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信阳市浉河区X乡姚湾石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畈村三里店宁西铁路X路段时,与该车右方同方向超车行驶的刘××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吴××摔倒后被自卸货车右前轮碾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谅解且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张××、张××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投案自首证明和民事补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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