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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翠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华、于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26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粟某某坐车去高砌头集镇赶集,粟某某因晕车便步行去集镇,到集镇后发现放在车上的一包大米不知去向,回到村里后因心里不舒服就大骂偷米的人。3月11日下午在明溪口镇X村大一组的山上,粟某某又因大米不见的事大骂,正好被王某某听见,王某某认为粟某某是怀疑自己偷了大米在骂自己,两人就在山上对骂。被告人王某某回家后越想越气,当天18时许来到粟某某家厨房,两人又为大米的事吵闹、扭打,粟某某的丈夫龚某乙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刀背误伤后离开,随后王某某与粟某某各拿起厨房内的柴刀对砍,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左颞顶部被砍伤,粟某某左额骨被砍伤。案发后,经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柴刀照片,书证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材料、沅陵县公安局明溪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石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沅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害人粟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并提交了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龚某丁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粟某某分别前往沅陵县X镇赶集卖米,被告人王某某系乘车前往,被害人粟某某因晕车便步行前往,但将大米放在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的车上。到集镇后,粟某某因丢失一袋大米而心怀不满,回村后即大骂偷米的人。同月11日下午,粟某某在山上又因此事大骂,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是在骂自己,二人便开始对骂。当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粟某某家,与粟某某发生吵闹、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粟某某拿起厨房里的柴刀对砍,二人头部均被对方砍伤,经鉴定粟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达十级伤残,被告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柴刀1把,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3、沅陵县公安局明溪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刑初字第111-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5、证人石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他岳母粟某某家的厨房内用柴刀砍伤粟某某的头部。

6、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粟某某因大米的事发生纠纷,2009年3月11日王某某来到他家厨房,二人又因此事发生争吵、扭扯,并用厨房里的柴刀对砍,二人都流了很多血,后王某某的丈夫龚某丙来把她叫回家了。

7、证人龚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1日他妻子因大米的事到粟某某家去了,最后引起了打架,他是从山上做完工回家路过粟某某家时才看到的,当时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小柴刀,粟某某、王某某头上都流了很多血,他将王某某带出来回家了,后王某某讲过,她用柴刀将粟某某头部砍了一刀。

8、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因2009年3月7日赶集时丢了一袋大米心里不舒服,11日她在村里大骂偷米的人,王某某认为是骂自己二人便吵了起来,下午6点多钟,王某某来到她家,她们发生扭扯,并用柴刀对砍,王某某将她额头中间砍了一刀,她也砍了王某某头部一刀。后龚某丙将王某某喊回家去了。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1日她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下午5点多钟,她和粟某某因丢失大米的事在粟某某家里扭打起来,她二人用刀对砍,她将粟某某额头中间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她自己也被粟某某砍伤了。

10、沅陵县公安局公(沅)鉴活字[2009]05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临床补充检验鉴定书,均分别证明被害人粟某某系被他人用柴刀类锐器砍切头部,用钝性物体致伤全身多处,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他人用柴刀锐器砍切左颞顶部,刀背类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及全身多处,造成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方位。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辩护人提交的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龚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粟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等情况,但未附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害人粟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粟某某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环

审判员向华

审判员于波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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