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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帆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A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帆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乙、李某及其与三帆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满,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与马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办事处西大街X号院X号楼X号)、董全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上述四人作为乙方)与马某乙、李某(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式四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开采铁矿提供一切手续,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开展工作。甲方负责协调与当地主管部门的关系,保证乙方能够正常进行生产,甲方负责协调与当地群众的关系,发生纠纷后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为乙方的铁矿开采活动提供一切手续,并保证提供的手续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乙方在与第三方进行铁矿买卖时,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的情况,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因甲方急需资金,乙方暂借给甲方300万元。甲方将正在生产的二矿交给乙方生产经营,时间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并提供机械设备、运输车辆等生产所需工具等。乙方向甲方交纳每吨矿石16元作为使用甲方生产机械设备、电某、山上工人工资等费用,乙方除二矿场区内工人工资x元外,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到2008年4月不能把原先说过所买铁矿厂的手续交给乙方时,乙方将继续使用二矿生产经营,并有权再增加一套设备,扩大再生产。甲方到时将400万元购买铁矿手续交给乙方时,乙方应给甲方l00万元,并同意将借给甲方的300万元作为购买铁矿厂使用。协议签订后,马某丙、张某丁依约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15日向李某支付300万元。陈某、董全玉未出资。马某乙、李某将此款用于三帆实业公司里根大酒店项目。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马某丙、张某丁在二矿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共销售铁矿粉x.2元。2008年3月16日,李某代表兴和县三帆铁金厂与王大伟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将二矿承包给王大伟。2008年7月3日,三帆实业公司向马某丙、张某丁作出承诺,内容如下:三帆实业公司里根大酒店项目急需资金,由马某乙、李某出面于2007年11月11日、15日向马某丙、张某丁借款3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在借款时,三帆实业公司以及法人代表马某乙(李某)一致同意,将其在兴河县开发的铁金粉二厂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马某丙、张某丁,承包期为5个月,但仅承包给马某丙、张某丁一个月,造成马某丙、张某丁四个月的损失。如将来发生诉讼,我里根大酒店自愿将其中两个月的损失(略).4元和上述所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赔偿给马某丙和张某丁,如有其它损失,我方也一并承担。2009年2月10日,马某丙、张某丁、陈某、董全玉(四人作为甲方)与马某乙、李某(作为乙方)就2007年11月7日前签订的协议达成协议如下:由乙方购买的兴和县X镇西洼海城达铁矿(原属曲沿桥)手续不全,乙方未能让甲方直接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且该矿不符合甲方的购买条件。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自己负责对该矿处理,但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把原矿退还给原矿主。在此以前马某丙、张某丁的债权债务凭条有多少算多少。到乙方退还给甲方购矿款时,处理后的一切经济纠纷与马某丙、张某丁无关,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于2007年11月11日、15日共借甲方300万元,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并起诉到郑州法院解决。乙方另收甲方50万元,已付给原矿主曲沿桥,退厂时,由乙方出头。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9年5月15日,兴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马某丙、张某丁汇款240万元。另查明:三帆实业公司营业期限从2006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31日,初始股东为马某乙和郑州尚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10万元。2006年8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乙和李某。2007年10月15日,注资2690万元,郑州江商贸有限公司与马某乙、李某共同设立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0日,郑州江商贸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马某乙、李某。马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0日,马某乙在内蒙古设立兴和县三帆铁金厂。2010年5月28日,陈某、董全玉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马某丙、张某丁在诉状中所称的购买铁矿协议书系马某丙、张某丁、申请人共同与马某乙、李某签订,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其释明,二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开具了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要求其7日内予以缴纳。二申请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三帆实业公司(甲方)与张某丁、陈某(乙方)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关于内蒙古兴和县西洼铁矿一事,达成以下条款:一、在乙方生产期间从2008年4月份至2009年5月1日以前,经落实外欠款共计25万元整,甲方退给乙方款时从总款中扣除。二、甲方原有的50型三明牌旧铲车,从乙方总款中先扣除30万元,如果乙方在一个月内不能把甲方的旧铲车拉回,甲方从乙方扣除的30万元概不退回。如乙方在一个月内按时退还铲车,甲方保证全部退还乙方的30万元。三、乙方原欠款凡起诉到法院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按法院出具的手续,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四、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收回当场消掉,以后双方永远不在追究任何一方事情,永无纠纷;如有一方追究另一方以上事情,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五、本协议一式一份,由周二壮保存。”协议尾部由马某乙、陈某、张某丁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6日,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某、董全玉与马某乙、李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此协议的范围内诚信履行合同。该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马某乙、李某到时将400万元购买铁矿手续交给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某、董全玉时,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某、董全玉应给马某乙、李某100万元,并同意将借给马某乙、李某的300万元作为购买铁矿厂使用。该条款属附条件生效条款,亦即,马某乙、李某在无法将购买铁矿手续交给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某、董全玉时,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某、董全玉可随时要求马某乙、李某偿还此款。2009年2月10日,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某、董全玉与马某乙、李某达成协议,约定马某乙、李某于同年5月1日之前将欠款300万元还给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某、董全玉,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马某丙、张某丁违约金。2009年5月15日,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偿还马某丙、张某丁借款240万,尚欠60万元未还。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马某乙、李某有约束力,马某乙、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将二矿交由马某丙、张某丁生产经营五个月,但马某乙、李某中途将该矿承包给案外人王大伟生产经营,致使马某丙、张某丁无法经营,更无法从生产经营中获益。2008年7月3曰,三帆实业公司向马某丙、张某丁作出承诺,同意就此赔偿马某丙、张某丁两个月的损失共计(略).4元。故马某丙、张某丁基于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违约诉至本院,请求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赔偿损失(略).4元,该院予以支持。马某乙、李某系夫妻关系,马某乙、李某占有三帆实业公司所有股份。三帆实业公司在内蒙古兴和县投资兴建里根大酒店。马某乙、李某从马某丙、张某丁处借款300万元,三帆实业公司也承诺偿还马某丙、张某丁此欠款,讫今该欠款尚有60万元未还,对此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应连带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同时,马某丙、张某丁由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将二矿经营5个月,三帆实业公司承诺赔偿两个月的损失(略).4元,对于马某丙、张某丁的该项经济损失系由马某乙、李某直接造成,马某乙、李某对于马某丙、张某丁的该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马某丙、张某丁请求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

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陈某于2010年5月22日向本庭明确表示其未参与二矿的投资,故放弃实体权利,也不参加诉讼。董全玉经本庭向其释明,表示其未投资,不愿意参加诉讼。同年5月28日,陈某、董全玉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于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反诉马某丙、张某丁支付资源开发承包费51.2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的问题。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资源开发承包费51.2万元的内容,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马某丙、张某丁称2007年11月6日的协议因陈某、董全玉不投资而使得该协议不生效,由于陈、董二人是否投资属马某丙、张某丁一方内部关系,其二人是否投资对协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何况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已按该协议取得借款。同时,马某丙、张某丁也在二矿切实生产经营了一个月,故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的该反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称2007年11月15至2009年2月1O日期间,马某丙、张某丁遗留下众多债务酿成纠纷共计x元,给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偷走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的开采铁矿设备,卖掉贪收数百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反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马某乙、李某从马某丙、张某丁处借款300万元,三帆实业公司也承诺偿还马某丙、张某丁此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略).4元,故马某丙、张某丁申请本院保全三帆实业公司到期债权并无不当,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据此要求马某丙、张某丁赔偿因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4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马某丙、张某丁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马某丙、张某丁3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5月1曰至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马某丙、张某丁损失(略).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240元,由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根据2009年5月14日协议约定,马某乙、李某已为马某丙、张某丁外欠债x元,经周二壮还23万元,再扣除铲车的30万元款项,原审判决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支付马某丙、张某丁6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②判决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赔偿马某丙、张某丁损失(略).4元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且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亦没有给马某丙、张某丁造成损失;③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随意取舍,曲解协议条款,程序违法;④三帆实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马某丙、张某丁答辩称:①2009年5月14日的协议书原审时只提供了复印件未质证,二审提供原件不属新证据,且没有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不应认定;协议中约定的旧铲车押金是30万元,马某丙、张某丁向马某乙、李某交付铲车时马某乙、李某拒收,现铲车在马某丙、张某丁处,请求在法院主持下,将铲车交付马某乙、李某。②三帆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③2009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马某丙、张某丁及陈某、董全玉和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未按协议、承诺履行支付欠款和赔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借款余额及利息:涉案的300万元借款中,双方认可已偿还240万元,再扣除2009年5月14日协议中马某丙、张某丁经营期间的外欠款25万元,且协议中约定的旧铲车马某丙、张某丁未在约定的一个月内返还,30万元的押金应不予退还,本院认定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尚欠5万元借款应当偿还马某丙、张某丁。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其他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欠款利息协议中有明确说明,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应当支付。(二)三帆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承诺赔偿。马某丙、张某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承诺书中印章的真实性;造成马某丙、张某丁的经济损失与事实相符;承诺书形式合法,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马某乙多次代表三帆实业公司与马某丙、张某丁签订合同,且三帆实业公司亦向马某丙、张某丁出具承诺书,三帆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四)原审时,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提出对所谓“马某丙”出具的保证书的签名的鉴定由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但其不予配合鉴定事宜,且马某丙、张某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认定举证一方的证据于法有据。(五)协议中未约定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反诉的内容,且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乙、李某、三帆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马某丙、张某丁3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至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马某丙、张某丁损失(略).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马某丙、张某丁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马某丙、张某丁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反诉费9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马某丙、张某丁负担x元,马某乙、李某、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某丁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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