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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巩民初字第245号

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郑州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22日,原告因眼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药房工作人员将医生所开的“复方新诺明”药物错误发成“安乃近”药物交某原告服用。原告误服“安乃近”药物后,出现头晕、恶某、不能下床,造成“急性安乃近中毒、脱水”现象。现原告左眼失明,眼球萎缩,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68.30元,继续治疗费(略)元,交某76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残疾慰抚金(略)元等,共计(略).70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眼伤在我院住院治疗前,经过其它医疗单位的四次手术,长达11个月的治疗时间,均未达到复明结果。原告在我院进行的手术是“虹膜切除术”。手术的目的是为患者建立前后房通道,使患者左眼球不易塌陷,并不能提高视力。这在手术前已经同原告讲明。原告左眼失明同手术无任何关系,原告误服的“安乃近”药物并不能导致失明。被告因误发药物,除及时对原告进行治疗外,还经过公某部门公某,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略)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又起诉要求赔偿,违反了原公某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其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左眼失明,眼球萎缩是否系误服“安乃近”药物所致;2、被告因误发原告药物,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略)元之后,现是否应当再赔偿原告。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唐明喜证人证言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唐明喜、王某东笔录三份,巩义市公某处保全证据公某书一份,证明原告左眼在被告处手术后能看到灯光;误服“安乃近”药物后,原告左眼失明,眼球萎缩,无光感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异议称,唐明喜系原告手术的主治医师,该纠纷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王某东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唐明喜系原告手术的主治医生,王某东与原告系住院时的同室病友,其证明内容有一定的主观性,本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医药费、交某、餐费、打印费、电话费、鉴定费单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各种费用,共计6010.1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异议称,除原告在误服“安乃近”药物前在巩义市所花医药费1009元外,其它费用均系原告单方检查治疗眼病所花的费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手术同意书一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所写的原告治疗经过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作的手术并非治疗失明的手术,原告眼睛在手术前已经失明、从未复明的事实;2、巩义市公某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巩义市公某处公某,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因医疗过错一次性补偿并给付原告现金(略)元的事实;3、临床药物手册相关资料二份,证明“安乃近”药物对眼睛并不能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异议称,手术同意书所写的内容具有预测性和不确定性,临床药物手册相关资料只具有参考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某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上述第1、2类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类证据,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只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2003年6月4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被告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错用“安乃近”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3年7月2日,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认为:“1、患者(原告)到巩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前已无光感,治疗后无有光感的记载,不能断定本次的医疗行为是导致失明的原因……;2、‘安乃近’的误服与患者失明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构不成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书异议称,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对原告使用安乃近与其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无书面申请书)。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0月4日,原告在家用剪刀时不慎刺伤左眼,后在有关医疗单位治疗。1999年6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日即在该院做虹膜切除手术。6月28日,原告在服用主治医生所开的口服药时,发现被告药房有关人员将医生所开的“复方新诺明”药物误发成“安乃近”药物交某告服用。原告误服药物后,产生头晕、恶某等不适症状。被告知悉后,即组织人员对原告进行消除药物毒物处理。并承担了该部分的治疗费用。同年7月2日,原告出院。2000年1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资助费(略)元,并经巩义市公某处对此进行了公某。当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在被告处领取了现金(略)元。2000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略).70元。2002年8月21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2002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略).7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因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应当提供及时、积极、优质的医疗服务,从而减轻、消除原告的身体(心理)痛苦。原告在手术后,被告有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误发药物,致使原告服用后,发生药物中毒,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发现原告误用药物出现不适症状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消毒处理,承担了全部处理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医疗资助费(略)元。双方因支付医疗资助费所达成的协议,是就被告因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该协议经公某生效后,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左眼失明,眼球萎缩,系误服被告所发“安乃近”药物所致,已经本院委托有关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安乃近”的误服与原告的失明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光辉

审判员贺松锋

陪审员刘某甲锋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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