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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鹰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鹰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鹰百通运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金鹰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百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鹰百通公司诉称,2009年4月5日,原告员工赵某某代表原告,在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北京滨海油业有限公司),将机油480件、空包装1件、宣传品1件交给李某某,托运至海南省儋州市X路X号刘某飞(辉),李某某给原告开了“北京钰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被告之车在运货途中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短少、破损,运货司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卸货后未经收货人验收便逃之夭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以货物没有清点为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北京滨海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委托金鹰百通公司运输482件货物,货物总金额为x元,赵某某代表金鹰百通公司委托刘某某、李某某经营的北京钰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刘某某派车到滨海公司提货,李某某出具了x号托运单,托运单载明:托运人赵某某,公司名称金鹰百通,收货人姓名刘某飞(辉),地址海南省儋州市X路X号,货物名称机油480件,空包装1件,宣传品1件,随货清(单)1份交客户,运费54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托运单上加盖有“北京市钰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年4月14日晚间,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刘某辉发现车厢内货物有油,有部分货物倒放,有很多损坏,要求送货车的司机一起清点货物,但是未得到回应。刘某辉电话通知北京市钰通货运有限公司的人员,得到答复是不能派人来,让他自己清点。4月15日,刘某辉按照随货清单清点之后,发现短少96件货物,到货384件,其中有289件好的,其余存在破损。4月18日,滨海公司委托其他运输公司补充运输了短少的96件货物,支付了运费1200元。4月19日,金鹰百通公司向滨海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x元和运费损失1200元,合计x元,滨海公司出具了收据。4月23日,金鹰百通公司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解决赔偿问题,李某某称还未联系到承运货物的司机,待三、五天后处理。之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金鹰百通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北京钰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系由刘某某、李某某实际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鹰百通公司提交的托运单、随货清单、滨海公司的销售开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刘某辉的证言、破损赔偿单、赔款收据、刘某某的名片、赔偿货物托运单、金鹰百通公司员工丁某阳与李某某的电话录音、电话通话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钰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刘某某、李某某承担。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刘某某、李某某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金鹰百通公司造成了货物和运费的实际损失,对金鹰百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李某某未将承运的货物交付指定的收货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鹰百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二万八千零九十元。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刘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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