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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煜,灵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钟山至马江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裕卫,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田骥,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柏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梅、代理审判员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某担任记录。上诉人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李煜,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钟山至马江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裕卫到庭参加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劳务施工合同进行过合同项下各项工程款的总结算,双方对劳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以及工程款价款总额、违约责任等存在重大争议,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条件,而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外,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判决文书中没有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401民事判决。

二、发回钟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立峰

审判员刘小梅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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