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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长洲区X路居安里X号901房,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为筹集赌资,于2009年7月14日,利用事先伪造(略)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并通过公证形式,以房产抵押担保方式,先后两次在本市X路梧州市高级中学门前,骗取被害人罗某某x元(实际骗得x元)。庭上,公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其诈骗的金额没有那么多,因为事后其已归还x元,实际其骗得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为筹集赌资,利用事先伪造(略)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房产抵押担保,并通过交由保管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公证手续、写借条等方式,在本市X路梧州市高级中学门前,向被害人罗某某骗借x元,扣除3000元作为先予归还的利息外,谢某某实际骗得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谢某某人民币36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谢某某与其母亲李某某、哥苏某三人出具一张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罗某某借款x元的借条,借款期限10日,并载明用本人全部家庭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承诺到期如数归还。当日,罗某某扣除1500元作为先予归还的利息外,在本市X路X号龙湖镇政府生活区空地处将x元交给谢某某,谢某某也在上述借条上签收到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谢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x元(实际给x元),借期30日,用谢某某所有的(略)作借款抵押,并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其保管,同时让谢某某哥哥苏某在借条上签名,双方还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期满后,谢某某没有还款,并于2009年9月17日又向其借款x元(实际给x元),借期10日,谢某某母亲李某某及其哥苏某均在借条上签名。期满后,谢某某没有还款,于是其拿着公证书到房产局过户,才得知上述抵押的房子不是谢某某个人所有,觉得是个骗局就报案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中的一天,其儿子谢某某带一个人到家中,并拿出一张借条让其签字,其见是儿子借钱就没有想太多就签名了,当时其还听谢某某讲他拿了(略)的证件抵押给对方。后来有人上门追债,才知道谢某某向他人借了x元钱,此后其就一直催谢某某还清别人的钱。

3.借条2张。证实谢某某、苏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罗某某借款x元,借期30日,并在该借条上载明:该借款用本人所拥有的(略)作抵押担保。2009年9月17日,谢某某、李某某、苏某向罗某某借款x元,借期10日。

4.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新兴二路X号X单元X房的所有权人及持证人是谢某某,共有权人李某某、黄某某,建筑面积98.08平方米,

谢某某占产权4/8,李某某占产权3/8,黄某某占产权1/8。

5.谢某某交由罗某某保管的房产证。证实该房产证标明新兴二路X号X单元X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某某,建筑面积98.08平方米,共有人本人。与上述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房产证对比,谢某某交由罗某某保管的房产证为假证。

6.谢某某交由罗某某保管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谢某某交由罗某某保管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梧国用(2008)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谢某某,坐落:新兴二路X号一单元X房。

7.委托书。证实2009年7月14日,谢某某以梧房权证长洲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凭,并以其是(略)的产权所有人名义,委托罗某某全权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并代收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等内容。

8.公证书。证实谢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来到梧州市公证处办理上述委托书的公证手续。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谢某某人民币360元、工商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并将扣押的人民币360元发还给被害人。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罗某某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X号照片(谢某某)上的男子就是骗其钱的人;经谢某某辨认,其骗罗某某钱的地点是本市X路梧州市高级中学对出路段。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9日接到被害人罗某某扭送来的一名男子,后经审查,该名男子叫谢某某,其供述了2009年7月至9月间,利用假房产证及土地证作抵押,骗取罗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谢某某供认了其于2009年7月14日以假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罗某某骗借x元,实际得x元,因为有3000元已作为利息先予扣除。2009年9月17日,其又向罗某某借x元,扣除1500元作为利息后,实际借得x元。该次借款其叫母亲李某某、哥苏某在借条上签名。

至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庭上提出其借款后归还了x元给罗某某的问题,对此,本院庭后经与罗某某核查,罗某某对谢某某还款x元的说法不予认可,而谢某某又未能提供还款给罗某某的相关依据,故对谢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卢谢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伪造假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担保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钱财,金额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第二起骗取罗某某x元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因为谢某某在第二笔借款中没有用伪造的假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且借款人谢某某、李某某、苏某三人的签名是真实的,并且李某某知道并承认该笔借款,可见该笔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民法调整范畴。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构成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虽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没有积极退赃,未能及时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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