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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杨某、周某某及肖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杨某、周某某及肖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智峰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事煤生意,四被告合伙经营石膏粉厂期间,2007年8—9月间,石膏粉厂由管生产的被告肖某某经手在原告处进煤5车,现有1车煤已结算,余欠4车煤(计重78.38吨,当时价格为650元/吨,计价款x元)未结算。现四被告未经营石膏粉厂,原告的货款一直未付,经多次催付,四被告总是相互推却。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进煤我不知道。首先我们四人承包的石膏粉签订了承包协议,我和杨某已退出经营,同时四车煤要核实一下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2007年8月25日我已退出,我和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差不多。

被告周某某辩称:煤是肖某某进的,我们四人合伙,陈某某未将钱付出来,四人也一直没有结账。

被告肖某某辩称:煤确实我进的。煤只烧了大半车,湘潭创意公司说不环保,我们这个厂就停产了,叫原告来把煤拖走他不愿意。后来陈某某把这些煤处理了,具体我不清楚。

被告陈某某补充答辩意见:我们欠了创意公司的钱,所以把煤处理给创意公司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四车煤的过秤单,合计78.38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煤的事实。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肖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四被告合伙承包石膏粉及原告向被告送煤(650元/吨)五车,其中四车煤未结算付款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四被告合伙承包的石膏粉厂未经结算,现四车煤已经陈某某之手处理给总厂。

证据3,承包石膏粉合伙协议书(2006年8月8日签订),拟证明原告送煤在四人的合伙期间。

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承包协议已经作废。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为:与陈某某的意见相同。

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我不清楚。

被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和杨某为辩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8月25日承包石膏粉协议书,拟证明我被免除承包责任。

证据2,2006年8月15日承包石膏粉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2006年8月8日的承包协议书已经作废。

证据3,石膏粉一线终止承包合同结算,拟证明煤款已抵湘潭创意公司的承包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是四被告内部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其所涉事实也是四被告内部的问题,该证据反而为原告送煤提供了证据。

被告周某某、肖某某均未提供证据,但两被告均承认从原告处进煤四吨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的法庭陈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8日至9月,被告肖某某经手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烟煤五车,其中一车烟煤的货款已结清,其余四车烟煤计重78.38吨,每吨计价650元,合计x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杨某、周某某、肖某某订立承包石膏粉协议书,约定由四被告共同承包石膏粉,合伙期三年。合伙协议确定,陈某责全面工作,杨某责与公司资金结算、协调、供销等事宜,周某责物质供应并及时解决生产当中急需零配件,肖某责生产和设备运行。协议还就四人的利益和分红作了约定。2006年8月15日,四被告重新订立承包石膏粉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8月8日签订的前述合伙协议并无实质差异,只是该协议在最后一部分对周、肖某人存放在陈某中的风险抵押金如何退还予以了明确,并对四被告的分红事宜补充作了说明。协议仍规定陈某合伙的负责人。2007年8月25日,四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书,商定原石膏粉由四人共同经营改为肖、周某人承包,两年之内石膏粉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全由肖、周某人共同承担。公司所有一些事务由陈某面负责处理,杨某责石膏采运,及时把料进入仓库。协议还涉及了陈、杨某公司的工资待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以上三份协议均有四被告的签名。

再查明,陈某某等四被告合伙承包石膏粉生产线时其发包方为湘潭创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创意公司),但与创意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是陈某某以个人名义进行。2008年4月2日经创意公司财务部与被告陈某某结算,确认陈某某交创意公司烟煤68.73吨,折价x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王某买卖烟煤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债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烟煤四车,重78.38吨,依双方约定每吨计价650元,合计x元,被告应及时支付但却一直怠于履行。

被告肖某某从原告购煤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杨某合伙承包石膏粉期间,且该四车煤拟用于四被告承包的经营活动中。被告陈某某、杨某辩称在2007年8月25日已经退出合伙,但四被告订立的该承包协议书在有关陈、杨某伙的约定并不明确。首先,该协议对陈、杨某被告退伙时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清算未作规定,事实上也未进行清算。其次,该协议在规定两被告退伙的同时又对陈、杨某行了应属于合伙事宜的分工,说明该协议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矛盾之处。从事实来看,被告陈某某将该四吨煤处理给创意公司的行为也说明了作为被告之一的陈某某实际上仍有权干预甚至以负责任人的身份从事合伙经营并从中受益。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杨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辩称所购烟煤不环保,但其并没有及时向原告主张且未向法院提交烟煤质量瑕疵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采纳。

综上,原、被告因买卖烟煤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应得货款x元,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依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出售烟煤所得的货款应由四被告共同清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杨某、周某某、肖某某共同偿还原告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坤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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