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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某、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杰。

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与上诉人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乙,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2日早上8时许,因刘某某的孙子宋远航在该幼儿园受伤害,被告刘某某和其家人到安阳市北关区X村的佳雯幼儿园门口讨说法,原告张某甲在幼儿园门口里面,被告刘某某强行进入该门口时,原告张某甲摔倒地上,被告刘某某也摔倒地上。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同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19.60元,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经抗炎、活化脑细胞治疗好转。经安阳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委托,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同年4月24日作出(安)公(物)鉴(活)字第(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张某甲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另查明,安阳市公安局曙光路派出所对证人韩某某、韩某玲、邱秀鸽、宋瑞英以及当事人张某甲、刘某某作了询问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儿媳开的佳雯幼儿园里,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的儿媳卢某某到该幼儿园为宋远航在幼儿园受伤害一事讨说法,被告刘某某强行进入幼儿园门口,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刘某某应负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对被告强行推门进入造成的后果,应该有一定的预见性,应负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应该按照3:7的比例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9.60元;护理费参照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5天,故护理费为236.05元,原告要求1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合计1119.60元。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合理损失部分为783.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卢某某参与推门,故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3.7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所受伤害完全是由刘某某行为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不合理。一审法院在计算有关损失费时,没有考虑到安阳市当前的实际费用。上诉人确实精神和身体受到了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55.65元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甲无证据证明是刘某某将其推倒,原审认定刘某某致伤张某甲无事实依据,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甲的各项损失1119.60元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调查邱秀鸽等人的笔录可以证明刘某某强行进入佳雯幼儿园时导致张某甲头部受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刘某某在未经佳雯幼儿园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考虑到自身年老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已经发生争执的情况下,阻止刘某某强行进入,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属实,其它费用的赔偿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卢某某负担25元,张某甲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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