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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院代表人朱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被告刘某甲,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长安铃木牌轿车在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路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甲对上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154医院进行救治,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共计3万多元。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5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另外医疗费我垫付x元,应从保险费内扣除。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挂靠单位,我们不是侵权人,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四通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60元,如果承担连带责任,那应在6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按国家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有事实法律依据的的合理损失部分,可以按规定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刘某甲驾驶“豫x”长安铃木牌轿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路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信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154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从2009年6月10日入院至2009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42天,花费医药费x.83元。出院后医生要求全休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医生建议费用7000元。经信阳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IX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垫付x元医疗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等共计x.95元。

另查明,原告出事前系Im河区合美采暖大世界聘用安装工,基本月工资800元加提成每月3000元左右。原告妻子叶莲芝,一直在信阳市谭山包经营小百货生意。原告张某父亲早逝,母亲72岁,兄妹4人,婚生女叶思祺X年X月X日出生,在Im河区第一小学读4年级。被告刘某甲系豫x长安铃木轿车车主,挂靠在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从事出租客运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被撞伤。被告刘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刘某甲挂靠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虽然该公司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以10%为宜。原告张某属农村户口,但长期受聘于Im河区合美采暖大世界打工。且女儿在信阳上学已满4年,故其伤残赔偿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为准。原告从事体力劳动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中年受伤致残,存在较大的精神压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1万元为宜。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害程度、恢复状况,虽医生建议全休一年,但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应以原告从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起计算,计142天+203天=345天,误工金额按照原告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确认每月2600元为宜,每天87元。交通费原告提交1030元票据,因原告受伤是在本市,无外地治疗行为,交通费应确认500元为宜。原告受偿范围确认如下:医药费x.83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42天(住院天数)×30元/天=4260元,车辆损失费495元,护理费142天×47.1元/天(零售业)=6688元,营养费142天×10元/天=1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72岁3388.47元/年×8年×0.2÷4=1355.2元;女,9567元/年×9年×0.2÷2=8610元)合计9965.2元,误工费345天×87元/天=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天×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03元。(被告刘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转付)

二、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对原告张某上述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对原告张某以上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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