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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叶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广西三某侗族自治县X村石某甲屯X号。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镇盐步河东石某甲村。

委托代理人李快良,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在佛山市X村大道X号拆房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50元,同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拆房屋时被倒塌房屋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佛山市X区黄岐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9月15日出院,由被告支付原告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略).90元。出院时医嘱:1、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费用约(略)元);2、住院期间有陪人壹名;3、带药出院;4、有不适随诊。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受伤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叶某向石某甲一次性支付受伤补偿金(略)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及有关受伤的补偿的各项费用)。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后生效,石某甲自领取款后与叶某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有关受伤补偿方面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叶某于当日依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石某甲于当日出具收据予叶某,确认收到受伤补偿金(略)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乘人之危强迫原告接受苛刻条件,使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受伤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书为由,诉诸法院。2005年3月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石某甲伤残作出佛劳鉴(南)[2005]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玫级,护某等级为不入级。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治愈出院时与被告签订的《受伤补偿协议书》,明确协议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原告自领款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有关受伤赔偿方面的法律责任。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已收取被告受伤补偿金(略)元,应当知道签订协议书及领取补偿金后的法律后果。该《受伤补偿协议书》内容真实,且被告已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全部支付了医疗费,协议书并没有苛刻条件存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受伤补偿协议书》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被告已按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亦已收取了款项。现原告并没有诉请撤销《受伤补偿协议书》,只是起诉被告赔偿损失,违反了协议规定,因举证不足,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石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是由盐步劳动保障分局制作,但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曾几次到该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情况,均说此案的雇主(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属劳动保障部门的受案范围,谁也无法查清被上诉人的姓名、地址。况且被上诉人一再强调,如上诉人不接受(略)元的补偿,将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作为临时工,上诉人不先行收取一部分钱,后期的医疗费用将无法得到保障,这是显失公平条件的必然所在,也是在形势所迫的情况下才答应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协议”。再说,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伤势十分严重,而后期医疗费多达(略)元,还要上诉人接受这一条件,这是一份不平等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显失公平的……。只要“协议”违反这一规定,均为无效的协议。二、《受伤补偿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名后生效。而事实上该协议书在原审将被上诉人证据材料送达上诉人和在第一次庭审之前,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之后,被上诉人聘请了代理律师,在第二次开庭中,才把原来的“协议书”换上签有被上诉人的名字的协议书。从合同成立要件来讲,《受伤补偿协议书》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三某二条的规定,因而,这份补偿协议书并没有生效。不论是无效协议,还是没有生效的协议,都属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这一协议主张自己已经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三、2004年12月24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时,一位立案女法官有意误导将诉状中的请求事项“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受伤补偿协议书》”用铅笔反复划掉,并告知上诉人的代理人不要写上这一项请求,只要有三某目击者(同事工友)的书面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行了,否则不具备立案条件。后来上诉人在庭审及代理词中强调协议无效的理由,均得不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和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受伤补偿协议书》无效,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偿付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石某甲自2004年8月3日受伤进入佛山市X区黄岐梁植伟经念医院治疗,于2004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记载:神志清,无头晕、头痛,右颞部伤口愈合好,思维正常,四肢肌力,肌依力正常;建议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费用约(略)元)及有不适随诊;注明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位,病人带药出院。出院后,上诉人石某甲未在上述医疗机构建设的期限内进行颅骨修补手术。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作为被上诉人叶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叶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关受伤补偿的事宜双方已在《受伤补偿协议书》中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诉人对《受伤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审查上述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受伤补偿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以后互不追究有关受伤补偿方面的法律责任,免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约(略)元)的义务,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实际上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缺乏经验,签订了该协议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受伤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显失公平。上诉人虽然没有明确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书,但其也主张协议书存在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情形,只不过因对法律适用的误解而认为协议无效。另外,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亦包含同意撤销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受伤补偿协议书》。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受伤补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的补偿费用计算如下:1、误工费376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诉人的出院证明,上诉人经治疗终结出院后身体已基本恢复正常,治疗机构没有证明其需要长期休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及出院后仍需进行治疗的情况。但病人实施重大手术后出院需要休息符合常理,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即74天。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3768.5元((略)元/年÷365×74)。上诉人请求误工费计算6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为1320元(30元/天×44天),上诉人只请求12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3、护某1804元。上诉人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护某参照本地护某的劳务报酬按41元/天计算为1804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略).32元(4045.58元/年×20年×20%)。5、交通费915元。交通费以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正式票据凭计算。6、住宿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住宿费用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的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上诉人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伤害并致终身残疾,造成上诉人一定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由于上诉人未在医疗机构建议的期间内进行后续治疗,故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宜在本案处理,当事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述各项费用,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数额部分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上述费用合计共(略).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略)元,还应支付3869.8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受伤补偿协议书》;

三、被上诉人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某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869。8元予上诉人石某甲。

四、驳回上诉人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叶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预交,该款由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给上诉人,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OO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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