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要求与饶某某离婚。陈某某与饶某某于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12月4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于2004年6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陈某。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2009年2月,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饶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归原告陈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各自专有物品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夏利小汽车1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均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自愿给付被告饶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由陈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前付清;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它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沈金勇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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