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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0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7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某某遂负气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各自专用的物品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原告李某某自愿当庭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已当庭执行完毕);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沈金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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