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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8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文理学院招生就业处工作人员(副处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龚某某,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和2007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参与湖南文理学院招生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招录学生到湖南文理学院就读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贾某乙、孟某丙、谭某某、姚某某、黄某丁、皮某某、肖某某、刘某戊、夏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南文理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湖南文理学院出具的补录名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6万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2、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六万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1、陈某某收受苏晶阳等四名学生的亲属4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2、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和2007年8月,上诉人陈某某利用其参与湖南文理学院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招录学生到湖南文理学院就读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9月,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将谭某鹏补录进入湖南文理学院,李某(另案处理)将通过贾某乙等人从谭某鹏父亲处收取的费用中的1万元通过汇款的方式送给陈某某,陈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湖南文理学院招生就业处出具的陈某某简历、湖南文理学院院政字[2006]X号文件证明,陈某某系湖南文理学院(国有事业单位)招生就业处工作人员(副处级),自2001起即参与招生工作。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06年9月及2007年1月,其向陈某某银行帐户分两次共计存入34万元。其中1万元是给陈某某的好处费,感谢陈某某帮忙将学生谭某鹏补录进入湖南文理学院。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高考后,其为儿子谭某鹏读大学的事找刘某辉帮忙,并给了刘某辉6.8万元钱。刘某辉又找了贾某乙和孟某丙帮忙。后谭某鹏被录入了湖南文理学院。

4、证人贾某庚证言证明,2006年高考后,其为谭某鹏读书的事找李某帮忙,在李某己帮助下,谭某鹏被补录进入了湖南文理学院,其给了李某3万元钱。

5、湖南文理学院出具的补录名单证明,谭某鹏于2006年补录进入湖南文理学院学习。

6、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辛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二)2007年8月,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将苏晶阳、陈某茹、刘某梅、夏某妮招录进入湖南文理学院,李某将通过孟某丙、刘某戊从苏晶阳、陈某茹、刘某梅、夏某妮亲属处收取的费用中的4万元通过汇款的方式送给陈某某,陈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8月,为感谢陈某某帮忙将苏晶阳、陈某茹、刘某梅、夏某妮等学生招录进入湖南文理学院,其给了陈某某4万元的好处费。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高考后,其找孟某丙帮忙,将苏晶阳录入湖南文理学院,并给了孟某丙5.5万元。

3、证人孟某壬证言证明,其要李某帮忙将苏晶阳招录进入湖南文理学院,并给了李某4.5万元。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刘某戊帮忙,将女儿陈某茹录入湖南文理学院,并给了刘某戊5万元。

5、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其通过李某帮忙,将陈某茹等四人录入湖南文理学院等学校,并按每个考生5万元的标准付给李某20万元。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邹太平的帮助,女儿夏某妮录入了湖南文理学院,其给了邹太平4.5万元。

7、湖南文理学院捐赠凭证证明,2007年8月,苏晶阳、陈某茹、刘某梅、夏某妮因被录入湖南文理学院,对该学院进行了捐赠,捐赠联系人均为陈某某。

8、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辛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三)2007年8月7日,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将谭某招录进湖南文理学院,皮某某在湖南文理学院办公楼附近将1万元送给陈某某,陈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高考后,其因妹妹的女儿谭某读书的事找陈某某帮忙。后谭某被湖南文理学院录取。同年8月7日,为表示感谢,在湖南文理学院办公楼附近,其送给陈某某1万元。

2、湖南文理学院捐赠凭证证明,2007年8月,谭某因被录入湖南文理学院,对该学院进行了捐赠,捐赠联系人系陈某某。

3、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皮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二次向侦查机关邮寄信函,说明自己身体有病和收取了招生捐资款的情况,并表示愿意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邮寄信函一个多月后,侦查人员在广州将其抓获。上诉人陈某某患有胃肠道疾病及皮某疾病,在羁押期间,其胃肠道疾病复发,曾再次住院治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某某所邮寄的函件证明,陈某某因病通过信电向侦查机关表示愿意接受调查。

2、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陈某某患有胃肠道疾病及皮某疾病,曾在广州治疗;被羁押后,胃肠道疾病复发,再次住院治病。

3、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办案人员在广州将陈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收学生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因病先以信电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陈某某收受苏晶阳、陈某茹、刘某梅、夏某妮亲属4万元贿赂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李某己证言证明其通过陈某某的帮忙将苏晶阳等四人录入了湖南文理学院,并送给陈某某4万元好处费,陈某某亦供认收受了李某所送的4万元,并帮忙录取了苏晶阳等四名学生,其供述与李某己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其收受该4万元贿赂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退缴全部赃款,其所在单位亦愿意予以帮教,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志龙

代理审判员杨林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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