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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刚,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

负责人夏某某,该会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戴志宏,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洪森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刚、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的负责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网吧管理员,具体负责收银工作。2008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原告正在网吧收银台工作时,因网吧内有人发生冲突,原告在收银台处被他人无故用砍刀、铁棒致伤。原告负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余元,并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6900元,武冈市公安局转付夏某辉的款项5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以原告之伤系他人侵权所致为由拒绝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5343.6元、护理费4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5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夏某辉、曾海鸥、胡叶飞、刘碧英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杨文斌、夏某辉户籍证明,证明加害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方陈述,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在工作期间被他人打伤;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领条,证明被告已付6900元,公安转交致害人夏某辉款项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都是受害人,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并无过错,系他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所至;申请追加加害第三方为当事人。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公安机关转来的证据材料没有结论性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受到伤害。本庭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领条、户籍证明及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并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情况下受他人无故伤害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也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梁某某系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雇请的网吧管理员,具体负责收银工作。2008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上网的杨文斌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胡叶飞及其男友曾海鸥发生矛盾并引发冲突。之后,杨文斌喊来其弟杨正元、其友夏某辉。杨文斌、夏某辉在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没找到曾海鸥等人后,误认为网管员梁某某是曾海鸥一伙的人,而将网管员梁某某砍伤。原告梁某某负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用去住院费x.81元。2009年1月5日,邵阳市都梁某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2月11日,邵阳市都梁某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结论:梁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计120日,后期医疗费自2008年12月24日出院之日起计1000元,共用去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致害人杨文斌出逃,致害人夏某辉在武冈市迎春亭派出所交纳5000元,武冈市迎春亭派出所将该款5000元转付给受害人梁某某。原告梁某某在医疗期间,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支付原告医药费6900元。原告梁某某住院98天,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98天计币294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98天计币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98天计币1176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5元/年×20年×10%)x元(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酌情考虑营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梁某某系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雇请的网吧管理员,其在工作过程中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杨文斌、夏某辉)致伤,因此,原告梁某某可以请求雇主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承担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适当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不是致害人,故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追加致害人为第三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治伤用去医药费5026.81元(扣除武冈市迎春亭派出所转付致害人夏某辉交纳的5000元及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已付的6900元后)、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81元,由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武冈市万通网络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杰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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