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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灿红、吴志伟、人民陪审员李新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51万元,付款方式为2005年10月28日前付25万元;余款26万元在三个月之内均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26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计6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2、《主机销售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已收货x-x拖泵一台并进行了开机验收。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x-x拖泵一台,价款51万元,付款方式为2005年10月28日前预付货款25万元;余款26万元在三个月之内均付。违约责任为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05年11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但被告刘某某未全部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26万元未付。原告某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计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相关货物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履行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26万元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即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x元(51万元×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

二、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灿红

审判员吴志伟

人民陪审员李新贵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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