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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中国戏剧出版社、北京时代蔚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时代蔚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垂红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以下简称戏剧出版社)、被告北京时代蔚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蔚蓝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戏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项某、王某某,被告时代蔚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我是北京燕山出版社于1999年9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以下简称燕山版《一》书)中“阿拉丁和神灯”(以下简称涉案译文)的作者,对该篇译文享有著作权。2008年,我在市场上发现戏剧出版社于2005年9月出版了署名郅溥浩编译的《一千零一夜》(世界文学名著文库第3辑)(以下简称戏剧版《一》书),该书中的“阿拉丁和神灯”(以下简称戏剧版译文)系抄袭燕山版《一》书中的涉案译文,共计59千字。时代蔚蓝公司销售了戏剧版《一》书,二被告的出版发行、销售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销毁尚未出售的戏剧版《一》书;2.在《人民法院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按照每千字400元计算)、(略)费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戏剧出版社认可出版过戏剧版《一》书,但辩称:1.我社出版该书是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即使陆某某诉称的本案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人也是该书的供稿人,与我社无关。我社出版该书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2.陆某某提交的戏剧版《一》书为盗版图书,原因是该书与我社出版的世界文学名著文库其他系列书的纸质不同,而且我社未向时代蔚蓝公司或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极公司)发行过该书。3.我社出版戏剧版《一》书的行为并未给陆某某造成损失,陆某某要求我社赔偿其损失与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社请求法院驳回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9月,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发行燕山版《一》书第1版,署名郅溥浩等译,字数445千字,1999年12月第2次印刷,定价18.5元。该书第465-536页为涉案译文,译文结尾处均注明陆某某译。北京燕山出版社还于2001年1月、2003年7月、2005年4月、2007年6月、2010年5月再版了燕山版《一》书。诉讼中,陆某某还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该两份生效判决确认陆某某为燕山版《一》书中涉案译文的著作权人。

2004年9月28日,郅溥浩与北京中智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博文公司)就《一千零一夜》订立《协议书》,约定郅溥浩同意将译作《一千零一夜》列入《世界文学名著文库》的出版计划,授予中智博文公司出版该书的非专有出版权,期限为5年;中智博文公司只能在相同的出版社出版该书;中智博文公司按每千字50元向郅溥浩支付稿酬。

2005年7月29日,中智博文公司与戏剧出版社就《世界文学名著》(共七辑)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中智博文公司在5年合同有效期内授予戏剧出版社在中国大陆某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世界文学名著》(共七辑)的专有使用权,中智博文公司保证拥有该项某利,因该项某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中智博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中智博文公司放弃稿酬,并承担制作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公司还资助戏剧出版社出版费用14万元,于图书出版前支付。该合同所附书目中,第三辑第一册即为《一千零一夜》。陆某某提交了其从时代蔚蓝公司订购的戏剧版《一》书,该书属于“世界文学名著文库”系列书,由戏剧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9月第1版,全套12册定价88元,字数3023千字,封面署名郅溥浩编译。该书中包括戏剧版译文,每篇译文未为译者单独署名。该书译本序最后提到:“本书由郅溥浩、葛铁鹰、杨言洪、齐明敏、周烈、张洪仪、薛庆国、王某、李唯中、陆某某译出。郅溥浩选编并写序。”经比较,戏剧版译文内容与涉案译文内容基本一致。经陆某某统计,涉案译文共计59千字,时代蔚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时代蔚蓝公司表示,其销售的戏剧版《一》书购于第三极公司,并提交了其与第三极公司订立的《出版物采购合同》及发书清单,陆某某、戏剧出版社对时代蔚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法院传唤,中智博文公司到庭陈述,认可上述其与郅溥浩订立的《协议书》及与戏剧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之真实性。本案双方对上述协议及合同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中智博文公司还表示,与郅溥浩订立《协议书》后,其于2005年初确定将该协议约定的《一千零一夜》授予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但之后因中国书籍出版社不愿意再版,所以就与戏剧出版社订立了《图书出版合同》,由戏剧出版社出版戏剧版《一》书,但不清楚是否与郅溥浩等作者提及找戏剧出版社出版该书之事。当问及在《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只能在相同的出版社出版该书,为何还要在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一千零一夜》后,又授权戏剧出版社出版该书,中智博文公司认可这的确是其失误。此外,中智博文公司还解释与郅溥浩订立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一千零一夜》属于“世界文学名著文库”系列书,但当时尚未最终确定文库的名称,后来在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时,确定的名称是“世界文学名著经典文库”。

诉讼中,陆某某认可郅溥浩系代表包括其在内的全书作者与北京燕山出版社、中智博文公司等订立合同,也认可中智博文公司根据《协议书》已于2005年初授予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一千零一夜》,并提交了其认为经合法授权出版的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该书属于“世界文学名著经典文库”系列书,2005年5月第1版,字数583千字,定价18元,封面署名郅溥浩编译。该书译本序最后的表述与戏剧版《一》书相同。经比较,该书对应译文与戏剧版译文一致,每篇译文未为译者单独署名。

庭审中,戏剧出版社认可其于2005年9月出版过戏剧版《一》书,但强调陆某某提交的戏剧版《一》书为盗版书,理由是经查该社发行部相关系统及进出图书单据,未发现向时代蔚蓝公司或第三极公司发行过戏剧版《一》书,且该书与其他系列书的纸质不同,但戏剧出版社无法提交该社所称的正版出版物,并表示目前连样书都找不到了,故不清楚戏剧版《一》书中是否包括戏剧版涉案译文,对陆某某统计、时代蔚蓝公司认可的戏剧版《一》书中与涉案译文相同的共59千字戏剧版涉案译文字数既不予核对,也不予认可。

此外,戏剧出版社、时代蔚蓝公司均表示无尚未出售的戏剧版《一》书,陆某某亦表示其不清楚是否还有尚未出售的该书。

陆某某为证明其作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提交了译林出版社、漓江出版社、台湾商周出版社、华夏出版社等出版的《天方夜谭》或《一千零一夜》,这些图书中均有涉案译文,陆某某还提交了郅溥浩与北京燕山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稿酬为80元/千字。此外,在2005年5月27日郅溥浩与漓江出版社订立的《委托翻译作品协议书》和2010年6月29日郅溥浩、仲跻昆、陆某某、李唯中、王某、张洪仪、薛庆国与江苏少年儿童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双方将稿酬分别约定为60元/千字和80元/千字。为证明陆某某本人的知名度,其还提交了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人事部出具的陆某某简历证明。

此外,陆某某还提交了其与(略)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及购书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值得注意的是,陆某某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仅明确该(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事实,由陆某某提交的燕山版《一》书、戏剧版《一》书、郅溥浩与北京燕山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郅溥浩与漓江出版社订立的《委托翻译作品协议书》、郅溥浩等与江苏少年儿童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译林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天方夜谭》和《一千零一夜》、台湾商周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天方夜谭》、华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2010)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和购书发票、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戏剧出版社提交的戏剧出版社与中智博文公司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智博文公司与郅溥浩订立的《协议书》及戏剧出版社关于陆某某提供的戏剧版《一》书为盗版书的说明;时代蔚蓝公司提交的《出版物采购合同》、发书清单以及本案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陆某某为燕山版《一》书中涉案译文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且二被告对陆某某主张的涉案译文之著作权人身份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陆某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戏剧出版社虽然认可其出版过戏剧版《一》书,但否认陆某某在本案中从时代蔚蓝公司购买到的戏剧版《一》书为该社正版图书。戏剧出版社无法提交其所谓的正版图书进行比对,亦无法提交任何证据对其否认予以证明。按常理,戏剧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单位,在图书出版仅5年时应当能提交其自行出版的正版图书以供核对,而本案中,戏剧出版社未能对其无法提交正版图书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此情形属于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陆某某主张、时代蔚蓝公司认可陆某某提交的戏剧版《一》书即为戏剧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时,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陆某某提交的戏剧版《一》书即为戏剧出版社的正版图书。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包括陆某某在内的著作权人委托中智博文公司由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包括涉案译文在内的《一千零一夜》,并明确约定中智博文公司只能找同一出版社出版该书,但中智博文公司由于失误,将该书授权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之后,又授权戏剧出版社出版该书,且约定戏剧出版社取得该书专有出版权。中智博文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包括陆某某在内的《一千零一夜》作者之许可即授权戏剧出版社出版该书,中智博文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之行为,效力待定,戏剧出版社从中智博文公司取得的授权也存在效力瑕疵。戏剧出版社在戏剧版《一》书中使用涉案译文的行为,事后并未得到陆某某的追认,且在中智博文公司仅取得著作权人授予非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还与中智博文公司订立出版戏剧版《一》书专有出版权合同,故戏剧出版社出版的戏剧版《一》书未经陆某某许可使用涉案译文,且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侵犯了陆某某享有的著作权。

因陆某某认可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中使用涉案译文系得到合法授权的行为,该书署名仅有郅溥浩编译并在译本序中提及陆某某为译者之一,未对每篇译文进行作者署名,而戏剧版《一》书的署名情况与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的署名情况相同,同时考虑到郅溥浩在多种情况下代表陆某某等作者与他人订立出版合同等情形,本院认为,戏剧版《一》书的署名方式是适当的,对陆某某提出的戏剧出版社出版的戏剧版《一》书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戏剧出版社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陆某某要求戏剧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某某要求收回、销毁尚未出售的戏剧版《一》书的请求,鉴于陆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戏剧出版社和时代蔚蓝公司尚有未出售的戏剧版《一》书,加之戏剧出版社和时代蔚蓝公司均明确表示其没有尚未出售的戏剧版《一》书,因此要求戏剧出版社和时代蔚蓝公司收回、销毁尚未出售的戏剧版《一》书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陆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戏剧出版社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译文的作品性质、市场价值,戏剧出版社的侵权过错、戏剧版译文占全书比例等情节予以酌定,陆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由于陆某某在本案中所委托(略)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明确的权限内容,且该(略)未参加庭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5000元(略)费酌情考虑。因陆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时代蔚蓝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戏剧版《一》书,鉴于其销售的戏剧版《一》书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包含侵犯原告陆某某著作权内容的《一千零一夜》(世界文学名著文库第三辑)一书;

二、被告北京时代蔚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侵犯原告陆某某著作权内容的《一千零一夜》(世界文学名著文库第三辑)一书;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共计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五元(原告陆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德嘉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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