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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44人诉市政府、XX物业管理中心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XX。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

上诉人(一审原告)傅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路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XX。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XX。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X。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芮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关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左XX。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

上诉人(一审原告)廉X。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XX。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诉讼代表人陈XX、朱X、傅XX、李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XX,市长。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XX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漯河市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陈XX等44人诉市政府、XX物业管理中心土地行政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XX物业管理中心颁发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陈XX等44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陈XX等44人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08年9月19日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后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市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XX物业管理中心颁发的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XX等44人不服,再次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XX等44人的诉讼代表人陈XX、朱X、傅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胡海,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XX物业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鲍庄红,一审第三人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被告市政府于1998年3月30日为第三人XX物业管理中心颁发了漯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26日第三人XX物业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对XX物业所属土地进行开发。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市XX物业管理中心,乙方: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本着优势互补平等互利原则,决定联合对甲方所属土地实施开发,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双方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如下:一、项目地点及建设内容:本项目位于漯河市X路西侧,该地东西宽85米,南北长90.7米。在此地块上拟建六层住宅一幢及二层裙楼(准确占地依实际测量为准)。二、开发形式:本工程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具体负责开发实施并支付建设资金。三、甲、乙双方的责任和权力(利),甲方的权力(利)和责任:(1)提供本项目的建设用地并保证其合法性,确保项目不因土地的原因有碍项目正常实施;(2)本协议签定(订)后30日内将用于本项目建设及办理乙方产权证所需的土地证及其它相关资料提供给乙方;(3)负责小区建成后的物业管理。乙方的权力(利)和责任:(1)确定开发方案,并具体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2)负责办理建房的整套手续和工程竣工、存档备案手续。(3)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和支付,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四、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切实履行各方的职责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犯。五、其它(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漯河市XX物业管理中心,代表人王XX,乙方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王XX。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市政府根据该协议的相关约定经XX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为其颁发了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3282平方米。与此同时,根据第三人XX物业管理中心申请被告将剩余土地4427.5平方米为其颁发了漯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第三人XX物业管理中心与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XX物业管理中心又把该土地转让给了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依据双方提供的变更手续及相关法律规定为XX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漯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份XX置业有限公司欲对该土地进行开发时被原告阻止,后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XX物业和XX置业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XX物业管理中心颁发的该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另查明:(1)XX物业是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设立的下属企业。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1998年12月26日第三人XX物业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对第三人XX物业的土地联合进行开发,实际开发面积3282平方米,并根据协议约定转让给了XX房地产开发公司,市政府为XX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剩余土地为XX物业办理了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XX物业管理中心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其产权不归XX房地产开发公司支配。XX物业通某单独立项,单独征地,单独出让的方式取得了770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为其颁发了漯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事实,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称“辽河路第X号小区实质是由XX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发建设的一个整体小区,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4427.5平方米土地被小区所包围,属小区内部使用的绿地;XX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受当时漯河市政府土地审批权限的影响,分别是以该公司和该公司下属企业第三人XX物业的名义受让了位于泰山路X路口西北角的南北两块相连的土地,即XX物业7709.5平方米,XX房地产7215.1平方米,XX房地产开发公司将XX物业土地与其联合开发后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又不予认可。被告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XX物业虽是XX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设立的下属集体企业,但其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实体,XX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对XX物业资产进行支配。本案争议土地不应作为原告绿地使用的理由成立,且原告提供证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XX物业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联合开发的商品楼实际测量占地面积为3282平方米事实清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其颁发漯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故判决维持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XX物业管理中心颁发的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陈XX等44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XX物业公司与XX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12月26日所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联合开发面积应为面积为7709.5平方米的整块土地,而非7709.5平方米中的3282平方米。2、3282平方米土地只是XX物业中心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所建X幢X层住宅和X层裙楼实际所占面积,剩余的4427.5平方米应为小区公共用地,协议并未约定7709.5平方米土地如何分割转让。(二)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府颁发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回避本案重要事实,农行小区已于1999年建成,本案诉争土地应归小区全体业主使用,XX物业中心已不再具有对诉争土地重新登记的权利,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XX物业管理中心颁发的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XX物业管理中心及XX置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外,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本案争议宗地属于市政府于1998年3月30日为XX物业中心颁发的漯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部分。各方当事人对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争议。(二)、漯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共7709.5平方米,南邻农行小区X、X号楼,上诉人陈XX等40户在1、X号楼居住,1、X号楼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于XX房地产开发公司(面积7215.1平方米)。争议土地与上诉人陈XX等40户的土地分属不同的使用人。1、X号楼西为小区唯一通某。上诉人程XX、李XX、郭XX、关XX4户在东侧裙楼居住,所占用的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03)第x号,系争议土地的东邻。(三)、被上诉人市政府及XX物业管理中心未提交X号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在市规划局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小区规划图。小区现状与规划图不完全相符。规划图显示争议宗地为两栋住宅楼,争议宗地现状为花园及停车场。(四)、据陈XX等44人陈述,其购房时未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被上诉人市政府及XX物业管理中心也未提供购房合同,争议土地是否在购房时作为小区花园及停车场配套使用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8年协议开发后剩余土地的归属问题,即剩余土地应归小区业主(即陈XX等上诉人)共同使用还是仍应归XX物业中心使用,即市政府为XX物业中心办理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陈XX等44人合法权益、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根据本院调取的1998年规划附图,本案争议宗地原规划为住宅用地,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登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市政府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仍然为住宅用地,二者相互印证,市政府的行为并未改变本案诉争土地用途。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诉争土地规划为绿地和停车场的证据。

(二)、除居住在裙楼的4户上诉人外,其余40户上诉人均居住在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农行小区X路的1、X号楼中,由于1、X号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XX房地产公司,而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XX物业管理中心,故其1、X号楼的40户上诉人主张相邻的属于他人的土地应作为附属设施占地归自己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情理。

(三)、上诉人称,XX物业公司与XX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12月26日所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联合开发的土地应为面积是7709.5平方米的整块土地,而非7709.5平方米中的3282平方米。3282平方米土地只是XX物业中心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所建X幢X层住宅和X层裙楼实际所占面积,剩余的4427.5平方米应为小区公共用地。本院认为,协议的第一项约定“一、项目地点及建设内容:本项目位于漯河市X路西侧,该地东西宽85米,南北长90.7米。在此地块上拟建六层住宅一幢及二层裙楼(准确占地依实际测量为准)。”所谓实际测量的应为六层住宅一幢及二层裙楼的面积,因为整块土地的面积7709.5平方米在土地使用证上已经非常清楚,无需再测量。并且,整块土地仅开发六层住宅一幢及二层裙楼,占总面积的42.6%,与规划图不符。故裙楼上的4户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归其使用没有证据支持。

(四)、上诉人称“辽河路第X号小区实质是由XX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发建设的一个整体小区,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4427.5平方米土地被小区所包围,属小区内部使用的绿地;XX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受当时漯河市政府土地审批权限的影响,分别是以该公司和该公司下属企业第三人XX物业的名义受让了位于泰山路X路口西北角的南北两块相连的土地,即XX物业7709.5平方米,XX房地产7215.1平方米,XX房地产开发公司将XX物业土地与其联合开发后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本院认为XX物业虽是XX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设立的下属集体企业,但其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实体,XX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对XX物业资产进行支配。

(五)、本案诉争土地原面积为7709.5平方米,1998年协议开发3282平方米后将剩余土地予以分割转让,并不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土地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诉争土地时如影响上诉人的通某、通某、采某等相邻权合法权益,上诉人可通某民事诉讼解决。如认为规划行为不当也可以对规划行为提出异议。土地使用权人亦应当正当使用土地,除具备完善的手续外,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四邻未签字问题,本院认为,四邻未签字虽然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划》的规定,但该问题属瑕疵,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足以导致x号土地证被撤销。理由是对于南邻40个上诉人来说,由于x号土地证是从X号土地证分割而来,南邻的40个上诉人对于X号土地证并无异议。x号土地证的南边界与X号一致,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不会侵犯南邻的40个上诉人的利益。对于东邻的4个上诉人来说,由于1998年联合开发用地时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准确占地依实际测量为准”,也就是说对x与x号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已做了明确的分界。因此,东邻的4个上诉人虽未签字,也没有侵犯到其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XX等4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XX等44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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