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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因房产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43—1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漯河市MM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MM,经理。

一审第三人源汇区X乡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XX,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因房产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上诉人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MM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乡XX村、登记在XX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幢号为3—X号的房屋出售给MM工贸有限公司,房款总计为40万元人民币。该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XX工贸有限公司于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将房产证和房屋交付给MM工贸有限公司,MM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承接XX工贸有限公司在源汇区X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XX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分4次收取MM工贸有限公司部分房款及利息。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将其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及XX有限工贸公司印章交付给MM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MM,由其到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上诉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MM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和有关材料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为其颁发了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8年10月20日,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XX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MM工贸有限公司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房产系XX工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租赁给MM工贸公司使用,MM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本案房产登记系骗取上诉人XX工贸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冒用上诉人名义进行的虚假登记。

被上诉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为MM工贸有限公司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材料。主要有: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XX工贸有限公司原房产证、身份证明、完税凭证等。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印章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进行鉴定(二审中程XX不认可其在源汇区人民法院《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笔录》上的签字)。2009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征询程XX及MM工贸有限公司、程MM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意见,几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2月23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报告结论为:1、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第2页左中部“甲方”处的“程XX”三字系其本人所写;2、倾向认定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第2页左中部“甲方”处的“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款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份对本案诉争房产在原郾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郾城县字第x号。据程XX及程MM陈述,本案诉争房产未抵押,未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为核实该问题,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到源汇区X村信用社进行了调查,信用社工作人员证实本案诉争房产未办理抵押贷款手续。7月17日,本院到漯河市房产管理局进一步查询,市房管局证实本案诉争房产自2004年12月份初始登记后至办理转移登记时未被抵押、查封或扣押,但市房管局拒绝向本院出具证明。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及MM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MM均认可该事实。

200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MM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MM向本院提供了漯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程XX举报程MM私刻印章、伪造四十万元购房款收据及购房协议,骗取程XX价值100多万元的房产据为已有,公安机关正在初查,没有立案侦查。本院对该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及MM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MM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于二审审理期间,依法到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XX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XX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最后一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但工商档案不显示XX工贸有限公司被吊销或注销,市工商局拒绝就上述情况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经法庭质证,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被上诉人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及MM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MM对本院调查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程XX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MM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MM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MM工贸有限公司、源汇区X乡X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月20日所签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经质证,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X乡X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参加本案二审庭审。2009年7月24日,本院对XX村民委员会主任杜XX进行了询问,杜XX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并称自其2009年1月1日担任村委会主任后村集体未与MM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过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清楚其任职前村集体是否同MM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但认可2009年其担任村委会主任后经XX村党支部书记李XX手收到MM工贸有限公司租金x元。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MM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MM均认可杜XX以上所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具有法定职权,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MM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产证、买卖合同、收据、完税凭证、委托书等,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办理转移登记要求的依据材料,市房产管理局为MM工贸有限公司颁发房权证事实清楚。对XX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程XX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之称,因该房产原登记在XX工贸公司名下,公司对外是法人行为,委托书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庭审中已查明XX工贸有限公司将营业执照、公章交给MM工贸有限公司,应视同对MM工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符合形式要件。对XX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房屋占用的土地不属国有土地之称,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故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该《办法》颁证并无不当。对XX工贸有限公司称40万元房款未付、收据虚假的问题,因市房产管理局对提供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且MM工贸有限公司已明确40万元房款双方另约定有付款方式,XX工贸有限公司和MM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意思真实,市房产管理局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漯河市MM工贸有限公司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程XX作为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房屋转让登记申请书及有关委托手续上签字;(二)一审法院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鉴定申请未做全面委托,送检的印章样本为复印件;(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五)市房管局在办理本案房产登记过程中的代理人黄XX已涉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MM工贸有限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及漯河市MM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源汇区X乡X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漯河市MM工贸有限公司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转移登记。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要求MM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等文件,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要件。至于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同MM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除做必要的形式审查外,并无确认的权力。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审查范围。作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漯河市MM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之一,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该买卖合同系骗取所为,但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立案,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侦查部门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一审法院送检的用于对比检验的样材“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过了存档机关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对并加盖了印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证据要求。

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再者,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对鉴定报告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本人签字及公司印章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程XX认可XX工贸有限公司与MM工贸有限公司于同一日所签、未加盖XX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可相互印证,其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黄XX是否涉嫌犯罪与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MM工贸有限公司同XX工贸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无关,与本案的处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亚莉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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