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姬某某、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现更名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汝州市洗耳河畔的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在施工过程中,中国建筑第七工程第一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姬某某购买我的钢材用于承建蓝湾半岛工程,承诺2007年3月工程结束时付清货款,后经结算实欠我钢材款x元,可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二被告推托不还,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钢材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姬某某辩称,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了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的蓝湾半岛一期工程的3#、5#、6#、7#楼工程,我是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包施工队,并有分包合同书,我是在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技术指导下施工,因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我工程款,在施工中有些材料款没有及时兑现,欠原告钢材款x元属实,此款应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偿还。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款给我后我也可以偿还原告李某某的钢材款。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6年10月我公司中标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的蓝湾半岛一期工程的3#、5#、6#、7#楼工程,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工程所用的材料都是我公司项目部自行采购,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姬某某所签的欠条属于他个人行为,更没有我公司项目部盖章或签名,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材料款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原为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2007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06年10月25日,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的汝州蓝湾半鸟一期工程3#、5#、6#、7#楼,双方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姬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的劳务班组,负责承建该工程,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姬某某收取有税金,自2006年12月份截至到2007年3月,原告开始卖给被告姬某某钢材,由被告姬某某雇车拉往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工地,用于该工地建设。2008年8月30日被告姬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因建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欠李某某钢材款叁拾贰万伍仟元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钢材款x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但是在施工期间姬某某以中建七局一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仍欠原告李某某x元,有被告姬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姬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认姬某某是该工程项目的劳务班组,姬某某也是以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购买原告的钢材,原告也自认为他卖给姬某某的钢材就是卖给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而且该钢材也用到了该施工工程上,据此本院认为,姬某某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姬某某对原告出示的欠款条予以认可,基于此,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姬某某和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钢材款x元的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日期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和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钢材款x元及损失(损失日期从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姬某某、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