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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时代广场项目部、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琳,三门峡萃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时代广场项目部。

负责人黄某乙,该项目部负责人,郑州市X路X号中亨大厦X室。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林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院,(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林州市X镇X街X号院X号,(略)。

被告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昕、白某。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时代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时代广场项目部)、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被告红旗渠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成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黄某乙等到我方,经过协商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我方钢管、扣件。合同到期后,经核计,被告拖欠我方钢管租赁费及银行利息等26万元。在此之前,我方多次找被告工作人员讨要租费。被告分四次支付租赁费7.5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时代广场项目部已不存在。故应由其主管单位承担尚欠原告租赁费13万余元及利息1万元,并赔偿扣件丢失损失x元。

被告红旗渠公司和被告时代广场项目部辩称:一、时代广场项目部是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现在已经不存在。红旗渠公司的意见就是项目部的意见。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印章,所提供的出租物资合同发货单经办人高××、陈××、胡××等人员,也不是我公司人员;三、我公司申请追加致成劳务公司参加诉讼,因我公司与致成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按劳务分包关系时代广场的工程应该是致成劳务公司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目前,我公司与致成劳务公司的劳务关系已结清并无拖欠,因此,我们认为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被告致成劳务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致成劳务公司在事实上没有法律关系;二、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发生任何租赁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出租方张某某与承租方时代广场项目部负责人黄某乙、高××经过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租赁物名称及租金、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出库单和验收单为准。钢管每米每日0.015元,扣件每个每日0.07元,升降丝每根每日0.05元。U型卡每个每日0.02元;二、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每月底向出租方付清每月租金的5%,剩余50%工程完工时一次付清。逾期部分加收银行利息;三、承租方对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如有丢失、损坏等,按出租方规定赔偿;四、物资进入工地之日起计租金,合同到期,承租方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五、物资损失赔偿,(1)钢管按市场价赔偿.(2)扣件每个5元,扣件螺丝每个0.5元.(3)U型卡每个0.5元.(4)升降丝每根13元.六、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其余时间不谈优惠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从2008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合同签订人员高××本人,并安排黄某乙,回××、张××、侯××,陈××、曹××、胡××等人先后到原告处进行租赁,租赁时间:从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8月31日,十二次分批租赁钢管累计x米,计算租金x.99元,期间由高××等归还租赁费x.09元,尚欠x.9元。租赁扣件x个,计算租金x.01元,期间由高兴成等归还租赁费x.33元,尚欠x.68元。升降丝910条,按市场价每个0.35元计算,价值318.5元。以上三类合计欠款x.08元。在合同期间,由高××等于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5月份先后四次支付原告租金7.5万元。上述租赁合同于2009年8月30日终止合同关系。之后,在原告多次向时代广场项目部负责人黄某乙及高××追讨下,黄某乙和高××等人于2009年8月30日返还部分租赁物。经双方核算,在租赁期间被告丢失扣件x个(x个减去x个得)按每个市场价5元计算,折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租金及丢失租赁物,因时代广场项目部管理无序,人员更换,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被告红旗渠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时代广场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经河南郑大司法鉴定所,豫郑大司鉴所(2010)痕鉴字第X号意见书结论:检材“建筑物租赁合同”上的两枚“时代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印文不是由真章盖印。又查明,“时代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在多份合同上显示,系共性问题。该公章的真伪不能真正反映合同内容的存在,并且合同上还有黄某乙本人签名。时代广场项目部是红旗渠公司下属项目部,项目部代表公司在三门峡行使公司业务,租赁方陈××、高××二人在工程竣工前即下落不明。还查明,致成建筑劳务公司与红旗渠公司所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没有具体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不能显示在哪里有合同行为,且在租赁合同中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2008年4月4日,出租方张某某与承租方时代广场项目部黄某乙、高××所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履行自己的的义务,承租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租金,引发纠纷,应负责任。被告红旗渠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应对其下属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在合同形式上不完善,但不影响合同内容的存在,加之,合同上有经办人黄某乙的签名。该签名具有双重身份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损失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代广场项目部偿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x.08元,赔偿丢失租赁物价值x元,合计x.08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逾期由被告红旗渠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4280,(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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