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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26  当事人: 之某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更(二

)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

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某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某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

分之某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某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某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及諭知易刑折算之某準

。係依憑上訴人之某分自白(坦承其為臺南縣「私立李黃玉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之某行秘書,該基金

會以前未曾撥款補助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旭山社區發展協會巡守隊」〈

下稱:「旭山村巡守隊」〉,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其確曾交付面

額六萬元之某票一紙予蔡坤成及陳金福等情不諱),參酌證人蔡坤成、張

清雲、陳金福等人之某言(蔡坤成於警詢時證稱:張某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打其行動電話告以:「李和順立委現在在我這裡,要向他要多少

經費」其回答:「十萬元」,同年七月份,「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主

任拿面額六萬元的支票給伊,伊交給陳金福轉存到巡守隊存款帳戶,該張

支票有兌現,當時這位主任說:「若有事情或是李和順選舉時萬事拜託」

,其回答:「好啊」;並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其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開始

擔任「旭山村巡守隊」隊長,該巡守隊有向「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申請

補助十萬元,後來核准六萬元,其與陳金福一同前往該基金會,由上訴人

拿面額六萬元之某票給伊,該支票是要做制服及巡邏箱之某,上訴人交付

支票時,有說如果有事要相挺,其於偵查時有向檢察官陳明:他(指上訴

人)是說以後有選舉時,要支持李和順;張某於警詢時證以:九十三年

五月底某日早上約十時許,李和順一行六、七人前來拜訪,表明是現任立

法委員,問村里社區有無欠缺經費需要幫忙,經其以手機詢問蔡坤成,蔡

坤成表示需要十萬元購買裝備,其當場轉告李和順,李和順表示會衡量狀

況後再決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九十三年五月間,有介紹巡守隊隊

長蔡坤成向「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請款;陳金福於警詢時證稱:其和蔡

坤成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前往臺南縣學甲鎮李和順的服務處,是服務處主

任出面接待,該主任當場將面額六萬元之某票拿給蔡坤成,蔡坤成再轉交

給伊,隔日拿到柳營鄉農會旭山辦事處入帳,六萬元確有匯入帳戶內,該

主任交付支票時有提起:「我老闆李和順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時,請幫忙

支持」,我說「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陳:請款

時,該基金會人員有表示年底立委選舉投票要支持李和順;是向上訴人領

六萬元之某票,上訴人有說選舉時,要幫忙支持各等語)、卷附之某請表

(記載:「旭山村巡守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

」申請活動經費補助十萬元,經該會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核准六萬元等旨

)、蔡坤成設於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旭山村巡守

隊」九十三年八月入出金額明細表(記載:科目「炳翰公司」、摘要「李

和順」、收入金額六萬元等旨)、「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票期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六萬元、票號(略)號之某費開支

憑證及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某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他們領到錢都會說感謝,其僅說「希望大家給李

和順牽教(台語)」,並沒有說選舉時要支持某特定人,因當時李和順尚

未表態要參加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是否參選還不知道等語,為飾卸之某

,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某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依

上訴人之某,傳喚證人李和順調查其決意參選之某點,即認定李和順於

九十三年七月間有參選第六屆立法委員之某意,且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某

據,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某法。又蔡坤成於第一審供稱:「(甲○○

有無向你說錢拿回去,你們隊裡要支持李和順)沒有」、「(你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是否向檢察官說甲○○有向其說如果有選舉時要支持李

和順)沒有」;陳金福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證述:「(甲○○有無說選

舉時,你們的成員要支持李和順)沒有這樣說」、「(你說甲○○有說

,如果選舉時,要幫忙支持)是」、「我是會計,約九十三年七月左右

聲請,我開車載隊長蔡坤成去,由隊長向主任甲○○拿的,我不知道基金

會董事長是何人」、「我跟他有一段距離,我跟別人在泡茶,我不知道他

們說什麼」、「(甲○○是否有說立委選舉的時候,要投給李和順)沒

有」、「(你回去隊裡後,是否有向隊員說投票要投給李和順)沒有」

、「支票是隊長去拿的,後來隊長拿到我泡茶的地方才這麼說的」云云,

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某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某由,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蔡坤成、陳金福前往領款

時,已知悉李和順有參選第六屆立法委員之某意等情,係依憑證人蔡坤成

、張某、陳金福相互一致之某言,而為判斷(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第

八頁),所為之某述,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情形。而此部分事實,既有蔡坤成、張某、陳金福等人之某述可憑,另

傳喚李和順到庭調查,客觀上並非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某據,

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某由,雖稍有未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某定,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某法

理由。又蔡坤成、陳金福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某述,原判決已加以審酌論

列(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就同一待證事實,原判決採取彼等不利於上

訴人之某述,自係捨棄其餘有利上訴人部分,此為法院取捨證據當然之某

理,不能指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某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某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某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某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某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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