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略)城河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院院长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9日,我在被告处做剖宫产手术,由于内腹膜没有缝合,导致我腹腔内失血过多,不得不在县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同时造成我肾衰竭后转到郑州第七人民医院进行肾脏移植手术。为治病我共花去医疗费15万多元。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我损害后果的发生,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万元。
被告(略)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所诉我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已经过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和一次司法鉴定,结果均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我方并无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因腹部疼痛于2002年12月19日到被告(略)妇幼保健院处做孕期检查,经检查属妊高症,在该院做了剖宫产手术,术后因腹腔内失血过多,后转到(略)人民医院治疗,又因肾衰竭而转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肾脏移植手术。2006年4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某,本院曾先后委托周口市和河南省医学会两次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均为“构不成医疗事故”。2008年3月19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与剖宫产手术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结论作出后,原告仍不服该鉴定,再次要求延期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一、甲方在无责任的基础上,从同情照顾乙方角度出发,补偿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
二、自本协议履行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自此永无纠缠,乙方不得就此案再向有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
三、如因乙方不履行协议承诺,再次无理向甲方提出索赔要求,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回本次补偿款项,并追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整,两项共计11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米学敏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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