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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梁某、吴某丙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3-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刑初字第115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伐木木犯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0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0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曾用名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梁某、吴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霞,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吴某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二00二年十二月份至二00三年二月份期间伙同张某己纯、牛某某、徐金福(三人另案处理)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吴某丙、梁某、交错作案,先后到东屯镇X村西地,西北地作案5次,盗伐杨某31株,折合立木材积15.127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案4次,盗伐杨某29株,折合立木材积14.4立方米;被告人梁某参与作案2次,盗伐杨某15株,折合立木材积7.2立方米。被告人吴某丙参与作案2次,盗伐杨某14株,折合立木材积7.2立方米。所盗杨某中的2株卖给胙城乡X村的木材贩子,其他杨某分别用吴某丙、梁某、牛某某的三轮奔马车销往卫辉市X村。

被告人牛某某、张某乙、吴某丙于2003年6月17日到延津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梁某入狱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轮奔马车,证人岳某证言,被害人宋某、吴某丁、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庚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立木材积测算证明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梁某、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牛某某、吴某丙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奔马车两辆系犯罪时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7日起至200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8日于2004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两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新文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裴跃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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