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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3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清,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9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及父母的包办下,于1994年3月9日在陕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3月28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孩子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谁知被告及其家人以我软弱可欺,从不把我当家人看待,还多次对我进行打骂,使我在他家没有立足之处,为了生存我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尽义务。被告及其家人对我生活不管不问,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男孩刘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孩子成年;我和孩子的衣服及生活用品归我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严重失实,全是假话。与原告结婚并生于一男孩,虽然家庭条件不好,但夫妻感情还可以。2004年原告与同村乡亲去新疆摘棉花,期间她行为不轨,与他人鬼混至今。念孩子之情同村X村长及亲戚把原告找回家。2006年,原告回家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过日子为借口,借她弟2000元,至今未还,我是一个农民,以农为生,经济十分困难,她现在起诉离婚我不同意,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我们和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四组:第一组,身份证、孕检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起诉时原告未怀孕的事实。第二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自愿离婚的事实。第四组,秦XX、李XX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9日经人介绍在陕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6年3月28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今年13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期间虽经原被告亲属劝解,双方勉强维持夫妻生活,2004年1月8日(农历),原被告又因其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长达4年之久,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被告和其村X村长将原告找回家中,进行劝解,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经陕县X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婚生男孩刘某抚养教育问题、家中财产及债权债务做出了明确表示和处分。之后,被告反悔上述协议,不愿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4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均无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则以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双方各持一词,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互信互爱,共同携手,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维持正常夫妻关系,尤其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4年有余,双方分居时间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尤其是2009年春,双方在该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后,又均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做出明确的表示和处分,但被告在办理离婚证时反悔,致未能通过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说明其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经本院反复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其子刘某已满十三周岁,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其抚养监护为宜,原告应承担起孩子抚养费的一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在家里的个人财产,系其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现年13岁,暂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其孩子抚养费150元,享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限该当次的月末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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