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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儿子谢某。先后购置了打米机、磨粉机、揉茶机、打米泡泡机、造纸打料机等设备,并于1995年修建X栋木房。2004年,被告迷于地下六合彩,负赌债去广东务工,且品质极坏。原告于2005年带儿子去广东省清远市X镇务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平分,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谢某某辩称,要求与原告刘某某和好,如果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被告谢某某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有一个男孩谢某。双方婚后购置了打米机、磨粉机、打米泡泡机、电动机等设备,并于1995年修建5封5间木房X栋。原、被告因夫妻关系矛盾不和于2005年12月开始分居,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小孩谢某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有结婚证、土地使用证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谢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并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木房中堂屋左侧2间房子归小孩谢某所有,中堂屋右侧房子归被告儿子谢某所有,中堂屋归谢某及谢某共有(房子任何一方不得买卖);打米机、磨粉机、电动机、打米泡泡机等一些设备及家俱归被告谢某某所有,由被告谢某某补偿原告刘某某3000元(在调解书生效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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