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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诉陈某某、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甘某某、被告夏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04年以来,原告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至今,日工资为80元。2009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和工友夏某金、甘某群等9人像往常一样到陈某某承包的慧民小区工地准备支模板,陈某某给我们安排活,除留三个人在慧民小区干活外,其余6人由夏某金带班,到麻袋厂为被告夏某某承包的羽绒仓库检漏。被告夏某某只提供一个小木梯,根本搭不到仓库屋顶,无法上去干活。我们向夏某某提出木梯太短无法上到屋顶。但被告夏某某要求我们将木梯搭在仓库边上的小石棉瓦屋上,先上到小屋顶,然后从小屋顶到仓库顶上干活,上午11点左右,原告沿原路返回到小屋顶上时,脚下石棉瓦发生断裂,原告从小屋顶上重重地摔下来,不能动弹,工友夏某金等人当即向夏某某要了500元钱租车将原告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拍片,经查左股骨骨颈骨折,县医院不敢收治,当天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目前已花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作为二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二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特别是夏某某提供了不安全的施工工具、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夏某某除支付4000元,被告陈某某除支付5000元费用后却不管不问。为此,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万元(具体金额待评残后确定)。

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虽然平时不定期在我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建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建立是根据我所承包工程的需要及原告甘某某自愿在我处实际工作时临时确定的雇佣关系,非工作期间与原告不产生雇佣关系。2009年6月22日原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我临时雇佣原告为完成我的工作期间所导致的事故。2、原告为夏某某租房检漏不是我安排其参与的。2009年6月22日,原告及其他工友和往常一样到我工地后,因当天我工地没有活干,我明确告诉原告他们停工一天(除保留三名工人外)不计他们的工,同时我还告诉大家朝阳寺那里有检漏的活,谁愿意去谁就和夏某金一起去,挣多少钱你们自己得,我这里就不计你们的工。我只是起介绍作用,并没有直接安排原告去夏某某处检漏。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在为夏某某检漏时所发生的事故理应与我无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辩称,1、房屋维修的活承包给陈某某做,我自始至终没有过错。甘某某为陈某某完成承包事项做工发生的相互关系与我没有任何联系。2、我提供的木梯本身是完好的。梯子长短是否合适,是由原告等工人根据技术条件自己判断并决定是否使用该梯,与我没有关系。3、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此次工作也是雇主陈某某对雇员甘某某的派工行为。4、发生工伤事故后,我付承包款300元,陈某某收款后出具“收到修房人工费240元”证明条,我与陈某某检漏承包事项已结算。甘某某、陈某某都没有理由起诉我,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上午,原告甘某某和工友夏某金、甘某华、甘某群等共9名工人到被告陈某某承包的慧民小区工程工地准备支模板。因当天活少,被告陈某某只留下3名工人在慧民小区工地干活,介绍包括原告甘某某在内的其余六名工人由夏某金带班到麻袋厂为被告夏某某承包的羽绒仓库检漏,被告夏某某提供了木梯供原告等工人上至仓库边上小石棉瓦屋顶,再由小石棉瓦屋顶到仓库屋顶上工作。上午11时左右,原告沿原路返回小石棉瓦屋顶时,脚下石棉瓦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伤。随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后又于2009年7月29日住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两次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51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其余未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某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九级。

再查明,原告甘某某为农村居民,在为被告陈某某干木工活期间,每天工资标准为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材料、房屋维修费现金收条及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09年6月22日上午,原告等九名工人到陈某某承包的慧民小区工地干活时,被告陈某某已明确表示由于当天工地活少,只留下三名工人,没有雇佣原告甘某某等其余六名工人,但介绍他们到被告夏某某处为仓库检漏,并表示是否愿意去由原告等六名工人自己决定。事后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夏某某出具了修房人工费现金收条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等人到夏某某处干活被告陈某某起到了介绍作用,具有提供劳务的性质。被告陈某某对于原告甘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但其在甘某某等人为被告夏某某雇佣过程中得到了一定利益,应在其收益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显示公平。被告夏某某接受原告等人为其检漏工作并支付工资,应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甘某某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①医疗费x.51元;②误工费:庭审中原告甘某某的工资为每天8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受伤住院,2009年12月30日定残,持续误工时间为190天,故误工费应为80元/天×190天=x元;③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天,护理费应为30天×x元/365天×1人=1416元;④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x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⑥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⑦交通费48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租车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属实,且两被告并未就交通费4800元提出异议,故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⑧鉴定费为450元。⑨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术后腿内植入钢钉,行动不便对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适当,以1万元为宜。以上8项合计为x.51元,被告夏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9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6967.65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x.96元(已支付4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6967.65元(已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夏某某承担8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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