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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李某某、张XX、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北山口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张XX、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遂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岳世璞,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主车豫x号重型牵引车及挂车豫x号重型半挂车车主;2006年9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该车到巩义卸货,被告张XX打电话说要拉货,让原告等候。被告李某某、张XX稍后带人过来,不由分说,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殴打,并强行把原告的车辆开到被告华宇公司三分厂院内,后又转到该公司七分厂,又过一段时间,华宇公司七分厂又将原告车辆转到巩义汽车北站一停车场内。直到2007年6月22日,经过多方协调,原告才将车辆开走。在此期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7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吴某甲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无权就该车权利起诉,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没有实施扣车行为,不应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实际情况是,原告吴某甲因将承运被告李某某的货物私自转交他人托运,致使货物下落不明,其为了不让报案,提出将车暂放巩义,自己去找货。于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XX以到华宇公司拉货为名,将车停放在该公司。此后原告不去找货,反而多次上访。巩义市公安局、政法委多次找原告解决。2007年3月22日,巩义市公安局将该车加满油,让原告开车,被原告拒绝。此后,巩义市公安局又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仍推脱不开车;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扣车,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亦不合法。2007年3月22日之后的损失,完全是原告拒绝开车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实际扣车时间还应扣除法定节假日,至于原告放弃法定假日进行营运,虽然法律不禁止,但不能以此增加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这也在其他案例中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根据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车辆延滞费应按延滞时间、车辆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

被告张XX辩称:2006年9月20日,经郑州货运部介绍,原告到被告张XX开办的货运部签订捎货协议,承运被告李某某的耐火材料27吨到云南安宁,双方商定每吨运费560元,在4日内将货物安全运达。2006年9月25日早上,被告李某某给被告张XX打电话,说货还未运到。随后被告张XX联系原告,原告称其在豫联集团大坡下,被告李某某、张XX随后赶到,看到原告正在卸钢材。二被告询问原告,原告称货物已倒他车发往安宁。二被告提出让原告与运货车辆联系,看货到什么地方,原告说不知道对方电话号码,并称随后联系并到货运部告知被告张XX。被告李某某、张XX就先行离去。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车到被告张XX的货运部门口,称已联系过了,货已到了广西百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无法运到云南安宁。在此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张XX商议,从云南安宁租车到广西百色赶快把货运走,以解燃眉之急,后因原告与运货车辆联系不上,无法实施该方案。二被告欲去公安部门报案,原告提出将其车辆放在巩义,同二被告一块去找货,并再三请求不要报案,并请求被告李某某为其找个安全的地方停放车辆。后原告自行驾车将车停在了巩义,之后自行离去。因此,被告张XX没有扣车,不应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该扣车纠纷与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x号重型牵引车及挂车豫x号系由原告吴某甲出资购买,而以郑州市鑫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名义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核载吨位28.5吨。2004年12月31日,该公司发表声明,称原告已还清贷款,该车于声明之日归原告所有。之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仍以鑫利公司名义进行审验,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2006年9月20日,经郑州货运部介绍,原告到被告张XX开办的货运部签订捎货协议,承运被告李某某的耐火材料27吨到云南安宁,双方商定每吨运费560元,在4日内将货物安全运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运货物拉走。因原告将承运货物转交他人运输,未在约定时间运达,被告李某某、张XX于2006年9月25日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扣押,并以拉货为名开进华宇公司三分厂院内停放,三分厂之后将车辆转移至该公司七分厂,七分厂之后又转移至巩义市汽车北站一停车场。车辆被扣期间,原告到有关部门上访请求解决,经巩义市委政法委、巩义市公安局协调,要求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将车辆开走,但原告以车辆损坏严重等为由拒绝开车。之后,又经巩义市公安局协调,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将车开回。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扣车行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被扣车辆所有权问题。被扣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鑫利公司,但该车系原告实际购买,鑫利公司声明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该车所有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被告李某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关于原告不是该车车主,无权就该车权利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扣车行为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李某某、张XX直接共同参与了将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华宇公司三分厂院内的行为,且均主张系原告自愿,但又均未举证证明。根据事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及处理情况分析,该二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成立,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华宇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允许被扣车辆在该公司停放,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宇公司知悉该车系被扣车辆而为被告李某某、张XX提供帮助,故不应认定被告华宇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张XX共同扣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车辆被扣损失问题。自2006年9月25日扣车至2007年6月22日原告将车开走,总计扣车270天,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联合发布的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关于计算普通汽车延滞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为:5.4元/吨•小时×28.5吨×270天×8小时/天×25%=x元。原告缴纳养路费是其从事正常运输必须履行的义务,该运营成本不应计入损失。原告在2007年3月22日因车辆损坏未能将车开走,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李某某关于扣车时间应扣除法定节假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八万三千一百零六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张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三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四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李某某、张XX负担一千八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李某娜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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