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为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其于2001年3月30日在该公司已写好的要求预退的申请上签名并注明时间,于2001年4月1日与该公司达成内部退休协议,由该公司为其办理内部退休手续,该公司又于2006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6年经过改制,名称变更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已就其预退于2001年与被告改制前的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协商一致,并于2001年在预退申请和内部退休协议书上签名,该内部退休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是被迫预退的,没有事实根据;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杜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公司协商一致,并在协议和申请上签各,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根本没和公司协商一致。请求判令新运公司支付从2001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还有所欠岗位工资一次清,共计x元。被上诉人新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时效。内部退养是杜某某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的做法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原系新运公司职工,2001年3月30日,杜某某在申请内退的申请书上签名,说明杜某某同意申请预退。新运公司批准杜某某预退后,杜某某未再上班,新运公司为杜某某发放了每月的生活费及每年的福利,杜某某的社会保险也由新运公司按时缴纳,并且杜某某到达退休年龄时,新运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新运公司已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杜某某要求新运公司赔偿其预退以来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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