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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福、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被害方田嘉程、郑某某、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日20时20分,被告人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大货车从本县X乡X村返回江口镇X村,当车行驶至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俱乐部门口路段某,因酒后开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当场撞死行走在公路右边的行人陈杨元、田永球夫妇,撞伤三轮摩托车司机郭某甲、郭某乙和行人郑某某、段某某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武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郑某某、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日20时20分,被告人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大货车从本县X乡X村返回江口镇X村,当车行驶至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俱乐部门口路段某,因酒后开车,车速过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当场撞死路边行人陈杨元、田永球夫妇,撞伤郑某某、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4人,被告人武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费x元,被害方均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肇事车为一辆无牌兰色140型东风大货车(普通翻斗车),头东尾西斜停靠在公路北侧,左右前轮至北侧路肩,左后轮距北侧边缘0.3m,右后轮距南侧路肩边缘4.3m,现场南侧为湘维公司俱乐部出道口,北侧为湘维公司职工医院出道口,路面有被大货车撞坏的7辆摩托车。大货车车头左侧严重变形,路边墙上留有被撞痕迹1.3m×1.7m,底部距路面0.4m,大货车左后轮留有一条长36.4m的弧形制动印。俱乐部出口连接公路处有一俯卧男尸、一仰卧女尸。

2、法医临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田永球头颅明显变形,额部发际下有20×15cm开放性创口,脑组织大量外溢,全颅崩裂,瞳孔直径0.5cm,口、鼻腔及双外耳道有血迹,左手背皮肤撕脱;死者陈杨元头面部布满血迹,瞳孔直径0.5cm,鼻腔有血性液体溢出,左外耳道有血性液体溢出,右眼眉迹上方有2×1.5cm创口,口腔内有胃内容物及血液溢出,双手背多处挫擦伤。死者田永球、陈杨元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伤者郑某三、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4人受伤情况。

3、被害人郑某某、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述,证明2003年2月1日晚上8点多钟,在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俱乐部门口路段某一辆大货车撞伤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袁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1日晚8点多钟,在湘维公司俱乐部门口路段某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大货车撞到公路左边的墙上,有2个路上行人当场被撞死,路边的摩托车被撞烂八九辆,横在公路中,摩托车司机也被撞伤了几个。

5、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肖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武某某喝酒的事实。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某某酒后无证驾车,车辆进入厂区路段某速过快,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无驾驶证及肇事车无牌照的事实。

7、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武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书证,证明被告人武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9、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4人受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费x元,被害方予以谅解,并主动请求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李永福

二00九年八月十四

代理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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