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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赵某某、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赵某某、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甲、赵某某、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赵某某、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预谋后,开车到新郑市X乡政府对面被害人靳xx所开的批发部仓库,翻墙进入院内,撬开仓库大门,将仓库内的40箱娃哈哈爽歪歪饮料、30箱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10箱王中王双汇火腿肠等物品搬出,后将40箱娃哈哈爽歪歪饮料装上车盗走,其余物品因被他人发现,逃脱时遗失在现场。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40箱娃哈哈爽歪歪饮料价值1600元,30箱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10箱王中王双汇火腿肠价值2190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赵某某、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赵某某、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赵某某、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盗窃30箱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10箱王中王双汇火腿肠),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赵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蔡某甲、赵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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