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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系原告舅舅),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陶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陈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残疾赔偿金x.26元(4806.95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之母陶某花:3388.47元/年÷2人×20年×34%=x元;原告之女:3388.47元/年×13年×34%÷2人=7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2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已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皮卡车,沿王某金滩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前新庄路口处时,与陈某驾驶豫x号普通正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陈某及豫x号摩托车乘车人侯亚东受伤,后侯亚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4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造成的。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侯亚东无事故责任。

2008年3月27日,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急救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陈某支付医疗费1542.5元。

因治疗需要,2008年3月28日,陈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颈5、6骨折脱位并不全瘫;2、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4、头皮裂伤术后。2008年9月8日,陈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10元、门诊医疗费107.8元。

2008年11月27日,陈某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3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493.2元;2009年8月5日,陈某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86元;2010年4月1日,陈某到该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71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支具外固定;2、右下肢加强功能锻炼;3、1月后复查X线;4、不适随诊;5、无负重卧床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需2人陪护;6、必要时行髋关节置换术。该院为陈某出具患者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不愈合,如需换髋关节,在该院需七万余元的证明。

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陈某先后多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

陶某花系陈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陈某菲系陈某之女,生于X年X月X日。

本案审理中,经陈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3月8日,该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右髋外伤构成伤残八级;颈椎外伤构成伤残八级。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2008年11月19日,王某某通过陈某之母陶某花支付陈某x元。2008年11月19日,关于赔偿事项,陶某花作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王某某再赔偿陈某住院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x元,全部付清后,事后互不追究;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生效。后王某某支付陈某x元。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付款收据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字面内容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后多次住院治疗,协议签订时原告的伤情治疗尚未结束、是否构成残疾亦不确定,结合签订协议时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构成残疾的具体情况,故该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年3月8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陈某的伤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亦无异议,至此陈某的伤情构成残疾才得以确立。原告基于鉴定结论,主张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多等级伤残)、系农村居民的事实,鉴于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x.87元(4806.95元/年×20年×33%);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x.22元(原告之母陶某花:3388.47元/年÷2人×20年×33%=x.95元;原告之女陈某菲:3388.47元/年×13年×33%÷2人=7268.27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构成多等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鉴于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x.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09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此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0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陈某承担23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某菊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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