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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程度,住(略)。200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砣贤簧姹烁氯⒊铝⑿拧はɡ穑琶ふ冢釉┨ⅲ拧≌招ǜ穑琶笳沾冢釉┨ⅲ酢嚲r(曾用名王X,别名王X,在逃)陈某印(在逃)、李志强(在逃)、李志刚(在逃)等10余人,在安徽省蚌埠市六谷道区X街附近,将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女友崔某挟持,先后至安徽省淮南市、江苏省徐州市和河南省郑州市等地,时间达20余天。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等人将被害人胡某甲和崔某拘禁在宾馆、出租屋等场所,还对被害人胡某甲、崔某实施殴打。同时,张某乙等人多次强迫胡某甲和崔某向其亲友要7000元至x元不等。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小刚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崔某某陈某,证人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戊、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的情况不符合立功的法律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赔适当。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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