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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阳县腾达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邵阳县腾达学校,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校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阳县腾达学校(以下简某腾达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审判员唐毅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县腾达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7日,原告刘某某为被告腾达学校装饰装修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x.2元,劳务费x元,此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达学校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刘某某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x元整。

被告邵阳县腾达学校没有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2月15日发票1张,计币963.2元;2006年2月25日发票4张,共计人币x元;2007年1月10日发票1张,计币272元;用以证明被告腾达学校所欠原告刘某某材料款x.2元的事实。

证据2、2006年2月23日发票一张,计币x元,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为被告腾达学校装修期间所欠劳务费的事实。

以上发票均由被告签字认可,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4月7日,原告刘某某承接被告邵阳县腾达学校装饰装修项目,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方提供装修材料,完工后以实际支出的材料与被告结账。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材料款x.2元,劳务费x元,共计币x.2元。被告均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上签字认可且同意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刘某某遂向法院起诉,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腾达学校所欠原告材料款及劳务费用属实,被告应当偿还,但被告拒绝偿还,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腾达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县腾达学校支付原告刘某某材料款x元,劳务费x元,共计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元,由被告邵阳县腾达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毅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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