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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某,女,现年29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现年28岁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在山东泰安跑业务相识,既而发生恋爱,于2005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感情基础彻底破裂。自从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无某殴打原告,之后又携原告本镇一女性不知去向。原告一人艰难抚养孩子,被告却生活不检点、对家庭不履行照顾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相识,既而发生恋爱,于2005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留下一张便条“我走了,请不要生气,另找一个好男人吧,再见。对不起,都是我的错,希望把孩子照看好!”后不知去向。其后被告托人捎回一份2009年2月28日制作的离婚协议书:协议自愿离婚,女儿张xx由女方抚养,无某同财产与债务,不直接抚养一方有探望权。双方均以签名捺印。但被告张某某仍下落不明。原告一人艰难抚养女儿,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忠诚、不尽照顾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生活不检点给原告造成极大身心伤害,遂起诉来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年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在原告生育女儿后不久就不辞而别,不尽照顾原告、抚养子女的义务,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后被告捎回离婚协议书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当予准许。女儿张××一直由原告抚育且被告下落不明,因此仍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每年1800元,并未超过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当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女儿张××由原告臧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应从2009年起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至张天姿满18周岁至)。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瑞

审判员李桂义

审判员周新琦

二〇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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