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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平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旺)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宁远县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平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清、袁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平在水市X村牛古冲挖取炭窑里的木炭,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经技术鉴定,山火过火面积达39.3公顷,烧毁有林地面积17.87公顷。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平对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平到本村牛古冲山场挖取炭窑里的木炭,因木炭复燃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经刑事技术鉴定,过火总面积39.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7.87公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娟爱(系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平到本村牛古冲山场的炭窑去出炭,中午时看见牛古冲山场起火了,被告人蔡某平站在火边喊“娟夯,娟夯,起火了”。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4日中午接到旗形村蔡某平妻子(彭娟爱)的电话,讲“我们这里起火了,你赶快喊人来救火”。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平的老婆到蔡某乙家里打电话给镇干部(蔡某甲)喊赶快来救火。4、证人蔡某升(被告人蔡某平之长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4日中午,听见蔡某平喊“烧野火了”,随后看见自家的炭窑那里燃起了大火,其父蔡某平正在打火。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失火山场的现状及烧毁林木的材种。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过火总面积39.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7.87公顷。7、宁远县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平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后,行为异常,身体极其虚弱。8、水市X村村委会及旗形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两村对被告人蔡某平失火烧毁部分林木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蔡某平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平在挖取木炭时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7.8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其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平犯失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受害方亦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明春

审判员许树生

审判员裴衣成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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